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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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53號聲請人 李慢萌
李萬吉 李銀氣 相對人 黃宗培
林献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黃宗培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慢萌、案外人 李吳秀梅 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李慢萌、案外人李吳秀梅前依本院96年度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2張,合計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5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依本院97年度司聲字第
652號裁定,變換提存物為同額現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案外人李吳秀梅業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4日死亡,聲請人李慢萌、李萬吉、李銀氣為其繼承人,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且上開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社東郵局第
213、25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6號裁定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李慢萌、案外人李吳秀梅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而本件假扣押金額為3,370,000元,本案判決勝訴金額為4,951,175元及其利息,故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黃宗培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應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則聲請人就相對人黃宗培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林献章已於100年11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林献章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101年1月4日、同年2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林献章之繼承系統表,並更列其合法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該通知業於101年1月10日、同年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逾期未據補正。是聲請人以已死亡之林献章為相對人,該部分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