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58號聲請人 彭作豪 代理人 蔡麗雯 相對人即原告 彭文豪 代理人 楊閔翔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彭敏協 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上列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就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等均同意將其等應有部分之其中一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故聲請人亦為上開土地之實質共有人。再者,聲請人現已積極辦理農業使用證明書及應有部分移轉手續,待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聲請人將依法追加為訴訟當事人之一,而相對人等在此之前所為以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之分割方案,顯無任何實益可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聲請就本件為訴訟參加等語。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1、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迄今尚非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頁),而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且聲請人雖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惟未表明為輔助何造起見而為參加,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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