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美梅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雅娟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閎品有限公司(下稱閎品公司)之負責人,因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所計算閎品公司民國101、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之應納稅額有所不服,而委託伊代為向中區國稅局提出更正或復查等行政救濟,並簽署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約定上訴人之服務費為中區國稅局就每年度最初核定之應納稅額經更正或復查等行政救濟後所減少之應納稅額30%。基於該二年度之稅務問題相同,彼此間又具有連帶關係,且簽署於同一份委任書上,理應算作單一委任事務,伊既已依約就閎品公司102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申請復查,等同已開始進行全部委任事務,縱伊尚未就閎品公司101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提出更正或復查之申請,被上訴人亦應併同給付該二年度之全額服務費。更遑論閎品公司102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之復查申請,係因被上訴人事後自行撤回而致無法完成救濟,並非伊未依約履行所致,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全額服務費。為此,爰依系爭委任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871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154元,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僅具有記帳士資格,而不具會計師資格,卻違反記帳士法第13條之規定,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書,代閎品公司進行101、102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之行政救濟,系爭契約書應屬無效。且閎品公司102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之復查申請,係因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陳稱官官相護、復查無效果、會影響稅務機關人員等語,而要求被上訴人撤回申請,並非被上訴人主動撤回,上訴人亦無進行閎品公司101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之更正或復查等行政程序,是依系爭委任書第2點之約定,閎品公司該二年度之營所稅應納稅額既未減少,上訴人自無請求服務費之可能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154元,及自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分別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5,871元,及自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為閎品公司之負責人,委託上訴人負責整理閎品公司之會計憑證等資料並依法代為申報等工作。
(二)閎品公司101年度及102年度之營所稅分別於103年3月
6日及104年3月17日遭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調帳查核,並經中區國稅局核定閎品公司應納101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552,903元及102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347,181元。
(三)兩造於105年1月4日簽訂系爭委任書,約定:「壹、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全權委任乙方(按即上訴人)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閎品公司101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提出更正或復查等行政救濟,甲方應全權配合與協助乙方處理該公司之行政救濟案。貳、更正或復查等行政救濟之服務費乃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每年度最初核定之應納稅額為基點,經更正或復查等行政救濟程序後所減少之應納稅額之30%為本案件之服務費,該服務費須於更正或復查等行政救濟案件核定後即須即時支付現金。
參、更正或復查等行政救濟案進行中,若因甲方因素而終止行政救濟案,甲方仍須就每年度最初核定之應納稅額的30%支付現金給乙方,作為乙方提供服務之對價,絕無異議。肆、乙方僅收取上列之服務費,而在更正或復查等行政救濟案進行中應繳之規費等均須由甲方支付,若甲方未履行應盡義務(如繳費等),致更正或復查等行政救濟案無法正常進行時,甲方仍需依照前項約定支付乙方服務費,絕無異議。」。
(四)就閎品公司經中區國稅局核定補納102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部分,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提出復查申請。中區國稅局於105年2月15日函請閎品公司就該復查102年度營所稅案於105年3月1日上午10時補提復查具體理由、事實、相關證明文件及提示102年度之全部帳簿憑證(含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及相關成本表報)至該局法務一科供核。上訴人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05年2月28日連假前提出原審卷第92頁之復查說明書。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撤回該復查之申請。
(五)就閎品公司經中區國稅局核定補納101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部分,上訴人未提出更正或復查之申請。
五、本件爭點:
(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委託書是否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二)上訴人就閎品公司102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部分於105年
1月5日提出復查申請後,經被上訴人撤回申請,上訴人是否仍得依委任書第2點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按閎品公司102年度最初經中區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347,181元之30%計算之服務費即104,154元(計算式:347,181×30%=104,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上訴人就閎品公司101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部分未提出復查申請,是否係基於可歸責上訴人之原因?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按閎品公司101年度最初經中區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552,903元之30%計算之服務費即165,871元(計算式:552,903×30%=165,871)?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僅具有記帳士資格,未具會計師資格,依卻違反記帳士法第13條之規定,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書,代閎品公司進行101、102年度應納稅額之行政救濟程序,系爭契約書應屬無效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記帳士法第13條並未排除稅捐之申請復查事項等語。經查:
1、系爭委任書第1、2點(不爭執事項三)已明白記載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所辦理之行政救濟程序僅為閎品公司10
1、102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之「更正」或「復查」等程序。即便系爭委任書上載有「行政救濟」之字句,然系爭委任書之內容均係針對更正或復查程序,與一般訴願、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程序有別,自無從單以系爭委任書上載有行政救濟之字句,即認系爭委任書之委任行為包含訴願、行政訴訟。
2、又,有關記帳士在登錄區域內得執行之業務,依記帳士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尚未排除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之申請復查事項,有財政部賦稅署105年12月6日臺稅稽徵字第10500164580號函(原審卷第156頁)在卷可參。則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書代為辦理閎品公司101、102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之更正、復查,與記帳士法之規定並無違誤,系爭委任書並未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3、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當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其就閎品公司102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部分業於105年1月5日提出復查申請,係因被上訴人自行撤回申請而致無法完成,上訴人自仍得依系爭委任書第3點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104,154元之服務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次復查係因上訴人一再表示官官相護,復查會無效果,要求被上訴人撤回復查之申請,被上訴人始依上訴人之意撤回該次復查,並非被上訴人主動為之,顯非因被上訴人之因素所為,與系爭委任書之約定不符,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服務費等語。經查:
1、就閎品公司經中區國稅局核定補納102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部分,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提出復查申請。中區國稅局於105年2月15日函請閎品公司就該復查102年度營所稅案於105年3月1日上午10時補提復查具體理由、事實、相關證明文件及提示102年度之全部帳簿憑證(含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及相關成本表報)至該局法務一科供核。上訴人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05年2月28日連假前提出原審卷第92頁之復查說明書。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撤回該復查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則被上訴人撤回復查申請時,該復查程序確實仍在進行中。
2、再以系爭委任書約定:「壹、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全權委任乙方(按即上訴人)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閎品公司101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提出更正或復查等行政救濟,甲方應全權配合與協助乙方處理該公司之行政救濟案。…參、更正或復查等行政救濟案進行中,若因甲方因素而終止行政救濟案,甲方仍須就每年度最初核定之應納稅額的30%支付現金給乙方,作為乙方提供服務之對價,絕無異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則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所託,就閎品公司經中區國稅局核定102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提出更正或復查,程序進行中,若因被上訴人因素而終止該程序,被上訴人仍須給付上訴人原定之最高額服務費。被上訴人明知此節,仍於復查程序進行中撤回申請,自應就該行為非因被上訴人自行因素所致負舉證責任。
3、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即中區國稅局職員 蔡錦雲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閎品公司102年度復查案件係伊負責處理,該復查申請書進來時,沒有具體復查理由,伊有發函請閎品公司提出具體復查理由及102年度帳簿、憑證、文據,後來上訴人有電話與伊溝通法令問題,再之後,上訴人有打電話跟伊說,閎品公司可能會撤回復查之申請,過沒幾天伊就收到撤回申請書,撤回的日期是105年3月16日。過程中伊沒有與閎品公司負責人聯絡過等語(原審卷第136背面至第137頁)為據,而認被上訴人未曾與蔡錦雲有任何對話,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告知蔡錦雲「閎品公司可能會撤回復查申請」後,始撤回該次復查申請,顯見係上訴人以官官相護等語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撤回復查之申請,被上訴人始依其意而為之。然以蔡錦雲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就閎品公司102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申請復查,蔡錦雲並有就該次申請案要求上訴人補件,及溝通法律問題,之後上訴人有以電話告知可能閎品公司會撤回復查申請,至於被上訴人為何撤回該復查申請,尚無從證明。即便上訴人對蔡錦雲告知被上訴人「可能」撤回該復查申請,亦與被上訴人是否自願撤回該復查申請無涉。況縱該次復查申請因無法補正中區國稅局要求之資料,或上訴人與蔡錦雲法律意見相左,而致閎品公司未能因該復查申請而減少102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亦僅係生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委任書第2點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問題。
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自行具狀撤回該復查之申請,已屬不利,又未能舉證以證明該復查申請之撤回係基於上訴人所要求,則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要求其撤回該復查之申請之抗辯自非可採。
4、從而,上訴人既已進行閎品公司102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之復查申請,被上訴人自行具狀撤回該復查申請,依系爭委任書第3點約定,被上訴人仍應負擔該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之30%作為上訴人之服務費。而該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為347,181元(不爭執事項二),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服務費應為104,154元(計算式:347,181×30%=104,
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書之簽立係基於閎品公司101、10
2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之復查所為,因此伊於簽約後,隨即同時進行閎品公司該二年度之復查申請,但因被上訴人將閎品公司102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之復查申請撤回後,拒不配合辦理閎品公司101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之復查申請,致伊無從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辦理閎品公司101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之復查,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自應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服務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曾以105年4月28日臺中嶺東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詢問閎品公司,是否要繼續辦理101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之復查,若否,上訴人將歸還閎品公司之帳冊及憑證並要求結清應付款項。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05年5月2日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將閎品公司相關帳證繳回,已向上訴人表示不再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委任書之事務,上訴人自無從再行代閎品公司為101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之復查申請,且上訴人亦確未為之,自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服務費等語。經查:
1、上訴人就閎品公司101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部分,並未提出更正或復查之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五)。上訴人雖提出閎品公司101年度營所稅補納稅額案件復查申請書(原審卷第94頁至第97頁),主張其已就該101年度營所稅補納稅額案件備齊復查資料及相關文件等語,然上訴人又於105年4月28日以台中嶺東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辦理閎品公司101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之復查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以烏日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委任關係等情,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56頁至57頁、第116頁至第119頁)在卷足憑。可見上訴人雖已準備好復查申請書,但仍須被上訴人提供資料,始得辦理相關復查程序,是上訴人未就閎品公司101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部分申請復查,顯係基於被上訴人不願配合所致,上訴人自無可歸責事由。然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經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而上訴人亦未於委任期間內完成委任事務,則上訴人是否仍得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自應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內容以觀。
2、而系爭委任書雖係就閎品公司101、102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之更正、復查為約定,然約定之服務費卻係以該二年度分別計算,顯見該二年度之更正、復查申請應屬可分行為。上訴人單以被上訴人係將閎品公司101、102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之更正、復查申請作業,一併以系爭委任書委任予伊辦理,而認屬同一作業,併同計算服務費,自屬誤認。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撤回閎品公司102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之復查申請後,仍向被上訴人發函要求提供閎品公司101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之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始得辦理閎品公司101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之復查申請,亦係將閎品公司101年度、102年度之復查申請分別處理。
3、則上訴人就閎品公司101年度營所稅補納稅額案件既未提出更正或復查申請等救濟程序,雖其未提出之原因係被上訴人不願提出之故,然此亦與系爭委任書第3點所訂更正或復查等行政救濟案進行中,因被上訴人因素而終止行政救濟案,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無從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
(四)至被上訴人另聲請傳喚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之承辦人張玉芬作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未與該承辦人有任何聯繫、溝通,而無上訴人所影射被上訴人已與大屯稽徵所完成條件交換說之情,因此部分事實是否存在,與本件兩造主張是否成立並無影響,被上訴人所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書第3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154元,及自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均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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