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告 王定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的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者,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其曾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而被告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亦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以107年度補字第5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起訴前既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亦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