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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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錢信宏 律師被告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四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9月27日參加被告舉辦之格子趣加盟說明會,經被告業務人員表示會協助加盟主尋找開店地點,且不加收仲介費用,兩造遂於97年10月3日簽訂「CheckFUN格子趣」租箱寄賣服務連鎖門市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並繳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第1期加盟金28萬元。兩造並於系爭加盟契約備註欄中約定:若甲方(即被告)於簽約日起3個月內,無法找到地點,甲方應將加盟金退還給乙方(即原告),乙方須支付服務費
2萬元。嗣被告所尋之高雄市新崛江商圈店面,因尚須額外支付仲介費,經原告要求另尋開店地點,惟被告公司不同意,則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協助原告尋找開店地點,原告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備註欄之約定,請求返還加盟金(含履約保證金)33萬元。且被告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應不得請求原告支付服務費2萬元。又依被告公司提供之開店計畫,若原告於3個月內開店成功,每月之平均月營收至少40萬元,以平均毛利50%計算,並扣除相關支出後,每月盈利至少2萬元,是若順利營業,目前應至少有12萬元之營利收入,爰依民法第231條,請求所失利益12萬元。另被告之違約行為導致原告須準備及到庭應訴,造成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9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提供此產業類別內之經營知識know-how、統一註冊商標CI授予及完整的技術與行銷人員後勤支援,輔助加盟者完成店面開設與後續營運作業。系爭加盟契約第
3條第1項並約定,乙方應交予甲方加盟權利金,且無論本契約期間長短,乙方均不得請求返還。而系爭加盟契約備註欄中之約定係基於原告之個人開店需求條件,要求之附款協議,其約定若無法找到地點,始退還加盟金,惟被告已依原告需求於高雄市新堀江尋得開店地點,該店址係由訴外人理勝財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勝公司)受委託而為招商業務行為,因理勝公司須向承租戶收取仲介費用,原告不願負擔該費用,即於事後以家人反對其投資開設店面為由,不再提供後續開店資金(即店租金額及裝潢工程費用),並要求被告退還已繳付之保證金、權利金。然被告已盡協助原告尋得適合開設加盟店之地點之義務,與契約附款約定即不符,原告請求返還加盟金顯無理由。又原告尚未簽定租約及交付裝潢款,何來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確於97年9月27日簽定如本院卷第18頁所示之「格子趣
加盟預約書」,另於同年10月3日簽定如本院卷第11至17頁所示之系爭加盟契約(本院卷第60頁背面)。
㈡原告確於97年10月7日匯款32萬5,000元予被告,其中包含加盟金28萬元,履約保證金5萬元(本院卷第60頁背面)。
㈢原告曾傳真如本院卷第65至68頁所示之內容予被告(本院卷第60頁背面)。
㈣系爭加盟契約備註所述將「加盟金」退還應包括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金5萬元(本院卷第120頁背面)。
四、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加盟契約備註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扣除
服務費2萬元後之加盟金、履約保證金餘額合計31萬元?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備註欄第1點:「若甲方於簽約日起
3個月內無法找到地點,甲方應將加盟金退還給乙方,乙方須支付服務費2萬元。」其中「甲方應將加盟金退還給乙方」,其真意即係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關係失其效力,同時發生原告給付被告服務費2萬元之義務,是上開約款之解釋,應係以「甲方於簽約日起3個月內無法找到地點」為系爭加盟契約之解除條件(民法第99條第2項),兩造於3個月內之權利義務關係,轉換為委任契約關係,由委任人即原告給付報酬即服務費2萬元予被告。又兩造簽定系爭加盟合約後,迄原告正式開店前,原告所需交付被告之金額已高達33萬元,而被告所需履行之義務,僅為代覓開店地點及協助評估,前者與後者之對待給付顯然失衡。另徵諸上開約款之擬定方式,同時約定系爭加盟契約解除條件成就時,原告應給付被告2萬元之義務,已預慮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前已提供勞務之補償對價,考其根基之原因事實及經濟目的,無非加盟者即原告欲保留較為彈性之空間,以支付服務費之方式,保留系爭加盟契約是否繼續之選擇權。是以,本院認約款中所謂之「無法找到地點」,毋寧採較為寬鬆之解釋,即被告若無法找到符合原告意願、承租條件之開店地點,並完成開店地點租賃契約之簽定,即屬約定之「無法找到地點」。除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情事,而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者外(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參照),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即應認解除條件成就,被告有依約返還加盟金之義務。
⒉經查,兩造於97年10月3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後,迄98年1
月3日止,已屆滿3個月,原告並未就加盟被告格子趣連鎖門市簽定任何店面租賃契約,依前述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備註約定之解釋,應認系爭加盟契約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被告有返還加盟金予原告之義務。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已依原告需求於高雄市新堀江尋得開店地點云云。惟查,原告所屬意之開店地點,為高雄市新堀江商圈,此觀系爭加盟契約備註第5點之約定即明。而原告原擬承租之新堀江商圈店面,依兩造各自之陳述,實存有仲介費用負擔之爭議,原告主張依被告招商說明會之說明,應免負擔仲介費或由被告負擔,被告則認新堀江商圈店面係由理勝公司進行招商,理勝公司收取之仲介費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證人即原告配偶、被告員工 藍吉賢 就說明會中之陳述內容,亦各執一詞(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背面),惟被告亦自認原告係因不願負擔租賃店面之仲介費,因而拒絕承租上開已覓得之新堀江商圈店面(本院卷第42頁被告答辯狀),而仲介費數額及負擔原屬加盟者考量租賃條件之一,原告因仲介費負擔而不願承租上開新堀江商圈店面,依本院前開說明,仍難認被告已為原告尋得符合原告意願、條件之地點(店面),亦非得以原告因仲介費負擔而不願承租上開店面之事由,解為原告係以不正方法故意促使解除條件成就。否則,不論租金數額或包括仲介費在內之其他承租條件為何,任憑被告提供店面均解為已尋得地點,而強令原告繼續系爭加盟契約或拒絕返還原告已交付之高額加盟金,對原告實屬顯失公平。又依被告所自陳,被告雖知尚有幾家店面係由房東自行招租,但地點多屬不理想(本院卷第80頁背面),則除上開之新堀江商圈店面外,被告顯然已無法於98年1月3日前另尋得符合原告意願之店面,系爭加盟契約備註欄約定解除條件之成就,當係客觀情事使然,並非原告以不正行為促使其成就,洵堪認定。
⒊綜上,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因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備註欄第1點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扣除服務費2萬元後之加盟金(含履約保證金)31萬元,當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就約定應給付之服務費2萬元請求返還?⒈如前㈠⒈所述,系爭加盟契約於「甲方於簽約日起3個月內
無法找到地點」之解除條件成就時,除系爭加盟契約自條件成就時起失其效力外,同時發生原告給付被告2萬元服務費之義務,系爭加盟契約備註欄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已如前㈠⒉所述,原告自有依約給付2萬元之義務,非得一併請求返還。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故被告不得依契約備
註欄要求原告支付服務費2萬元,應全額退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云云。惟依前開兩造約定,「甲方於簽約日起3個月內無法找到地點」之解除條件成就時,即同時發生原加盟契約失效及原告之給付義務。雖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云云,惟查,依原告傳真予被告之文書內容:「......藍業務(即藍吉賢)說他會整理資料告知我有哪些地點,請我去看,結果在幾天中藍業務只有給過1個地點,我也有去看過,但是不滿意,藍業務說沒關係,找到合適再開店,藍業務說他自己也會再幫忙尋找」「隔幾天藍業務電話聯絡我,說綁定區域有公司的人很熟悉,藍業務叫我打電話給他,他會帶我去看地點」「......都是我單方面拍照,傳照片給藍業務」「結果藍業務星期六下來我剛好有其他工作」等語(本卷第65、66頁),足見被告確實曾經提供原告若干服務及諮詢,雖原告未滿意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品質,惟依系爭加盟契約約款及其備註欄約定,本未就開店前尋找店面被告之服務質、量為約定,原告自非得以其不滿意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即拒絕給付約定之服務費2萬元。況依原告傳真函所述:「......我後來打給藍業務說我沒法子跟貴公司(即被告)合作,藍業務說他會幫我申請退費總共是33萬元,但是公司會扣2萬元服務費,我說麻煩藍業務幫我申請」等語(本院卷第66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加盟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後之法律效果,亦同意由被告扣除2萬元之服務費,乃原告於訴訟中復以「被告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為由,拒絕由被告扣款2萬元充作服務費,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慰撫金8萬元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亦應準用前開法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條文所謂侵害,應係指行為人之行為直接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者,始足當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卻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須準備應訴
、到庭應訴,導致勞力、時間之浪費,如同是自由權遭侵害之一種形式」「至少是侵害其他人格權法益情節重大者,故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財產自由權受有限制」等節,本係系爭加盟契約履行所生之訴訟進行問題,且係出於原告自由意思所發動,並無身體或心理遭不法壓迫而喪失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之情形,顯與自由權受侵害定義不符,亦難認此等相關訴訟行為侵害原告何種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而自由權既為人格權之一種,自無原告所謂「財產自由權」受限制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形,原告執上開情事,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顯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以被告遲延給付所失利益12萬元部分
如前㈠⒈所述,系爭加盟契約備註欄第1點關於「甲方於簽約日起3個月內無法找到地點」之約定,是為系爭加盟契約之解除條件,上開3個月之約定,非民法第229條規定之「履行期限」。解除條件成就時,其法律效果為法律行為失其效力,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又解除條件成就後,系爭加盟契約既已失其效力,原告亦無從主張契約失效後之履行利益賠償。從而,以「按原定計畫開店一切順利的話,原告目前應至少有12萬元(2萬元×6個月)之盈利收入」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12萬元履行利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備註欄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31萬元,及自被告給付義務發生(97年10月3日系爭加盟契約簽定後屆滿3個月)翌日即9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