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正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簡正杰有下列前科紀錄(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83年7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83年偵字第7043號起訴,於83年9月13日經本院以83年訴字第1276號判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期徒刑
3月,施用海洛因部分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經上訴,於83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上訴字第74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期徒刑月,施用海洛因部分仍判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㈡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83年7月5日、同年月12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83年偵字第7314、7997號起訴,於84年5月23日經本院以84年訴緝字第11、15號合併判處販賣海洛因部分判決無期徒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無期徒刑,嗣經上訴,於84年8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上訴字第4072號撤銷原判決販賣海洛因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2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於84年12月15日經最法院以84年台上字第6309號駁回販賣海洛因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撤銷發回,嗣於85年7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上更一字第263號撤銷原判決仍判有期徒刑5年,再經上訴,於86年1月23日經最法院以86年台上字第333號撤銷發回,嗣於86年4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上更二字第74號撤銷原判決改以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上訴,於86年6月13日經最法院以86年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83年8月25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3年偵字第9310號起訴,於84年2月14日經本院以84年訴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84年3月23日確定。
㈣嗣前開㈠~㈢所示5項罪刑,於86年7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6年聲字第1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嗣於86年
8月20日確定,自84年4月15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1月14日,並於91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後假釋被撤銷,殘刑尚餘有期徒刑7年8月18日。
㈤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4年2月20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偵字第2244號起訴,於94年4月14日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596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嗣於94年5月23日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596號確定,並與上開㈣所示殘刑接續執行,自94年1月15日起算刑期,依指揮書記載(94年執字第4139號、94年執更緝字第25號)執行完畢日期原為103年9月20日。
㈥又前開㈠~㈤所示6項罪刑(不包括殘刑)嗣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於96年10月1日裁定減刑並定執行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000元,並於96年10月15日確定;而上開殘刑亦因減刑而計算減少為6年7月18日,並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96年執減更字執減更字第5468號),自94年1月15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9月
3日,嗣於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簡正杰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施用成癮性毒品及其他諸項犯罪之前科紀錄,於本件且係累犯,素行顯然不佳。又其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且於5年內猶更犯本件,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前屢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