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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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樺之汽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98年經監理機關註銷,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03年1月8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巷由龍福路往龍昌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新村113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駛,適遇 林佳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文化新村之巷道由南亞技術學院往龍昌路
199巷行駛,亦未注意汽車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畫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佳佑人車倒地,受有右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胸壁挫傷等傷害。蔡宗樺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宗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佳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0月9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3年度他字第24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9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循上開規定,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0月9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他字卷第73至75頁)。
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汽車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畫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此車禍之肇事主因一節,亦有前揭鑑定意見在卷可憑,是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前於98年間經監理機關註銷,而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9號卷第19頁),是被告乃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被告在尚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8至3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已無汽車駕駛執照,本不應再駕車上路,縱駕車
上路,亦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始告訴人受有右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胸壁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本案案發當時路權歸屬於被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過失較重,被告過失較輕等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