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芳秀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6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郭芳秀所犯肇事逃逸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芳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郭芳秀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於民國101年11月8日下午
6時至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力社村某卡拉OK店內,飲用1瓶半啤酒後,明知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PY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43分許,行經上開路段力社幹36-1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且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汽車行進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之行為,又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駛入大同路由東往西之慢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鄭金城 騎乘車牌號碼000–587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起訴書誤載為光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遭郭芳秀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鄭金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挫傷併右眼周圍腫脹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復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救治,仍因外傷性肺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傷重不治死亡。郭芳秀於肇事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詎未對鄭金城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經郭芳秀同向車道後方之遊覽車駕駛 黃慶裕 駕車將郭芳秀之車輛攔下,郭芳秀始返回現場。郭芳秀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警員 林瑞烽 至現場處理時,主動告以其酒後駕車肇事(逃逸部分未主動坦承),當場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鄭金城之配偶 陳文珠 及鄭金城之子 鄭順典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警方對上訴人即被告郭芳秀(下稱被告)施以酒精測試之「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係以機械方式測試人體呼氣濃度,而非由人類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證人即施測警員林瑞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施測前有告知被告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70頁),依卷存之資料又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變造或以違法方式取得,及施測器具逾期等情,而該測定紀錄復與待證事實又具關聯性,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係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於執行職務時,對被取締酒駕人觀察結果所為紀錄,係就具體個案所填載之文書,而不具反覆及公示性,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製作人即警員林瑞烽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證稱:「(你在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的單子內勾被告多話、哭鬧、呆滯、木僵之依據為何?)當時她多話、表情呆呆的,她在車內的表情就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0頁),是該紀錄表已欠缺使用之必要性,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應可採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傳聞證據,本院於審理期日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逐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即被告郭芳秀(下稱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俱未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固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醉,不知道有撞到人,以為撞到障礙物或貓狗,才未留在現場,遊覽車司機將其攔下後,伊就返回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則:㈠、肇事後當日晚間21時24分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以肇事之時間為20時40分26秒,依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濃度代謝率平均每小時為20MG/DL之對照表換算結果,被告當時之酒精濃度應為0.8毫克,且案發當時正撥打手機通話,視線集中在低頭按手機門號,肇事地點○○○鄉○道路,照明不佳,視線黑暗,足徵被告當時已酒醉,半睡半醒,不知不覺駛入來車道外側,渾然不知撞到人車,而被害人被撞後掉入水溝,參以證人黃慶裕於原審中之證稱:被告肇事後並未加速等語,及車禍現場處理報告所載,則被告有可能因此未查覺才繼續前行,且經遊覽車小姐告知肇事時,即打電話予 洪麗雪 ,並在警消到場前已自首坦承犯行,足證被告並無逃逸之故意,原判決論被告以肇事逃逸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員警並未命被告作直線步行、雙腳併攏、閉雙眼並朗讀阿拉伯數字,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畫另一個圓,亦未發現被告有嘔吐、意識模糊、語無倫次等情,自不足作為被告業已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據。㈢被告係因撥打手機而分神始將車子駛入來車道,並非因酒後肇事而發生本件交通事件,則被告飲酒與被害人死亡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僅論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判決論以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主管機關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之相關作業程序,本件警方酒測似未依上開規定採證,亦未作生理平衡檢測標準之測驗,亦未檢附合格儀測證書,所取得之證據自不足採為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尤無成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云云。
壹、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妳在何時、何地開始喝酒?)昨天傍晚6點多,在崁頂鄉的卡拉OK店喝台啤。」「(喝完酒妳駕車要去哪裡?)我要回家。」「(經檢測妳的呼氣酒精成分為0.7M/G,有無意見?)沒有。」「(酒駕部分是否認罪?)認罪。」;「(在警詢及向檢察官所言是否實在?)實在。」「(101年11月8日晚上8時至9時許,妳是否在屏東縣○○鎮○○路因酒駕與他人發生車禍?)是」等語(見偵查卷第4、25頁、相驗卷第53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別供稱:「酒駕致死承認。」「我承認酒駕致人於死。」各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及第61頁背面);於警詢時亦供稱:「(妳駕車前有無飲酒?)我有飲酒,警方有對我實施酒測。」「我有向警方坦承駕車肇事。」等語(見警卷第6、8頁),並有警員林瑞烽所製作之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對被告所為酒精測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被害人鄭金城生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第9至13頁、第22至34頁)。證人即警員林瑞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多話、表情呆滯等情,業如上述,而被害人鄭金城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挫傷併右眼周圍腫脹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復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救治,仍因外傷性肺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8、39頁、第47、48頁、第57至62頁、第64至66頁)。
二、參照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於同日2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證人即查獲員警林瑞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在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的單子內勾被告多話、哭鬧、呆滯、木僵之依據為何?)當時她多話、表情呆呆的,她在車內的表情就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0頁)。則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之程度,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並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認被告體內酒精確已足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甚明。被告駕車時已因飲酒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時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4條第2款(102年6月11日修正前)訂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則其對上揭規定自知悉甚詳,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並於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仍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使,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鄭金城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該罪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而成立之加重結果犯。而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故意之範疇,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查一般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其注意力、操縱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車之生命安全,導致其他用路人受傷或死亡結果發生,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在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為已年逾4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屬有正常智識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則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時,在客觀上理當能預見可能肇事導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雖被告主觀上未預見有肇事致死之結果,僅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然對可能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乃於駕車途中疏未注意,擦撞被害人鄭金城所騎乘之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鄭金城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俱與被害人鄭金城之死亡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是被告自應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㈠被告於101年11月8日下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PY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力社幹36-1電線桿前時,以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頭碰撞被害人鄭金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587號重型機車車頭,致被害人鄭金城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挫傷併右眼周圍腫脹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嗣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5至6頁、第10至11頁、第52至54頁;偵查卷㈠第25頁;原審院卷第23頁、第61頁反面)。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報警並待警或醫護人員前來為必要之
處理,亦未對被害人鄭金城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與被告同向車道後方之遊覽車司機駕駛遊覽車將被告攔下,遊覽車上之人員並告知其撞到人,被告方駕車與該遊覽車一同返回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8頁;相驗卷第52至54頁),復據證人即遊覽車司機黃慶裕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從力社往潮州走,那個地方是兩線車道,黑色的轎車開在我前面的前面,本來跟我同向,突然開到對向車道,撞到對向來的機車,黑色轎車都沒有停下又開回自己的車道,我當時超過小貨車看到轎車的車號,就叫導遊打電話報案,這轎車是我追到快到潮州的時候才攔下來,我等了很久,該車駕駛才把車窗放下來,當時該車駕駛手上還在講電話,我們導遊跟她說『你撞到人了』,她還回說『甘有嘎』,她當時的神情沒有笑容,看起來像在打迷糊帳,我叫她先回去救人,她就叫我說大哥,一起去看,我因為沒有客人,就跟她一起回去;她的車頭是直接撞到機車,機車有開大燈,倒地了燈還亮著,我追了約1公里,在轉彎的地方才把她攔下來」等語(見偵查卷㈢第67號卷第27、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目睹車禍經過,我的車前方是1部小貨車,再前面是1台黑色轎車,黑色轎車碰到對方機車,我開遊覽車在後面追,機車當時有開燈,被告沒有報警,是我們叫救護車並報警,我追到快到潮州第1個十字路口才追到被告,被告在車上很久才搖下車窗,還在講電話,我沒有注意被告的神情,她只跟遊覽車小姐說哪有,好像沒有,車禍撞擊點是被告的車頭撞擊對方的機車車頭,我追到被告,她才跟我回車禍現場,我叫她回去救人;攔下被告地點距現場約1公里,被告沒有問我們為何攔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51頁反面),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24至34頁)。證人黃慶裕僅係恰巧目睹車禍發生經過,與被告素不相識,是證人黃慶裕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供述車禍相關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所證言應可採信。被告確有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待證人黃慶裕追趕並攔下其車輛後,始與證人黃慶裕一同返回肇事現場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接電話時,伊有聽到擦撞東西,伊當
時以為是撞到狗,沒有停下來;伊有聽到什麼,但不知道是什麼聲音等語(見相驗卷第53、54頁),已明確陳稱其經過肇事地點後,確曾聽聞擦撞之聲音,顯見被告未因飲酒導致喪失聽聞擦撞聲之能力。其事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否認聽見擦撞聲而改稱:伊沒有聽到聲音,但覺得應該是撞到障礙物或貓狗,伊發生車禍時是跟阿姨洪麗雪講電話,洪麗雪很久才接電話,伊是回電問洪麗雪什麼事,洪麗雪說沒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被告就有無聽見擦撞聲一節,前後辯稱已有不一,然亦不否認有感覺撞到物體,足認其並非對發生碰撞乙事毫無所覺,且其於案發時猶能撥打電話予洪麗雪,與洪麗雪進行對話,從而其於車禍發生時,仍可感知外界事物應堪認定。證人洪麗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日下午8時42分的通聯,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有人攔車說被告撞到人,伊問在那裡,被告說在力社市場過來一點,被告叫伊趕快過去,伊與被告就馬上去看,被告當時有喝酒茫茫的感覺,被告跟伊講電話,內容伊都知道,被告喝酒講話會不一樣,伊電話中問被告問題,被告可以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反面),是被告雖有飲酒,惟由被告與證人洪麗雪通話之過程以觀,被告尚能正確理解證人洪麗雪之意思,並切實回答證人洪麗雪之問題,足見被告肇事前後僅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尚未因酒醉而達感覺喪失之程度,則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洪麗雪之證述,均難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黃慶裕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證稱:被告車子撞到機車的時
候,聲音沒有很大聲;伊距碰撞地點約20公尺,且遊覽車車門、窗全部關上,有聽見碰撞聲很小,被告跟機車是面對面撞擊,也有聲音等情(見偵查卷㈢第28頁、原審卷第51頁反面),則證人黃慶裕在距離碰撞地點約20公尺遠之處,且車門、窗全部關上之情形下,仍能聽聞碰撞聲,足認被告車輛碰撞告訴人機車之音量甚大,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有聽到擦撞聲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54頁),是應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聽到擦撞聲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我到現場發現機車倒於路旁,我看到水溝旁邊有人,我才知道可能是被我撞的騎士掉入水溝」等語(見警卷第5頁),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碰撞車損位置在前車頭車牌左側,碰撞範圍痕跡清晰可見,且被害人鄭金城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碰撞車損位置亦在前車頭處,而前車頭車殼約有一半破損掉落,車頭大燈開啟,有車禍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至33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係直接正面互相碰撞,而非自旁邊、後面等處擦撞,且碰撞力道甚大,始導致被害人鄭金城摔落路旁水溝並造成上開車損,產生碰撞之巨大音量,另被害人鄭金城於肇事時車頭大燈亦為開啟之狀態,衡之常情,被告實無於行車時,在車頭前方有光源,對車頭前方產生巨大碰撞力量與聲響,而渾然不知之理。再者,一般人在感受到所駕車輛有異於平日之震動、搖晃或聲響時,或為查明本身是否肇事,或為檢查所駕車輛有無異常以確保行車安全,通常均會停下查看,被告於駕車時既感到車輛有震動與聲響之異狀,無論其是否知悉肇事,理應注意查看車況或進而停車查看,乃就上開碰撞震動與聲響之異狀未予理會,亦未停車查看,俱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質疑稱:照卷內照片及被害人機車毀損之位置,其與被害人應是正面相撞,其為何說不知道撞到人時,亦無以回答(見相驗卷第54頁),綜上開物證及供述證據,均足以推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知悉其駕車與機車發生擦撞肇事,方對檢察官所為質問難以回答,益徵被告所辯不知道肇事撞到人云云,應係諉責之詞,洵無可採。又機車並無任何足以包覆或保護騎士之裝備,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若機車行進中突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導致騎士人車倒地,衡情肇事駕駛人對於機車騎士將因之受有傷害或死亡之情事,應有所認識。而如上所述,被告既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機車騎士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碰撞力道甚大,則其對於騎士因而受傷或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乃被告明知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或死亡,仍未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離去,則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實可認定。
㈤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順典固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家中第1個到
現場的,當時救護車還沒有到,伊到現場時,肇事者在自己的車子旁邊,一直說是伊父親可能有喝酒撞肇事者等語(見相驗卷第49頁),是被告雖於救護車到場時已在現場,然被告既於肇事後第一時間已逃離現場,事後係因證人黃慶裕駕車將其攔下後,並要求其返回現場救人情形下,方與證人黃慶裕一同返回現場,前已述及,自難因嗣後經證人黃慶裕追回並與之一同返回現場,而於救護人員抵達時在場,即可解免其於肇事初始,即駕車逃逸之犯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車禍後之車速並未加速,若被告知悉肇事,理應加速逃逸云云。而證人黃慶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車禍後,被告的車子沒有加速駛離,是一般車速,約40幾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加速駛離現場,然如上所述,被告確實知悉肇事並於第一時間駕車駛離現場等情,則被告於案發後是否加速駛離現場,與其是否知悉肇事仍駕車駛離現場並無直接關聯,其可能囿於當時之駕駛操控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若加速行駛可能危及自身安全,或避免驟然加速可能引起旁人注意等情形,而未加速駛離現場,尚難憑此認定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上開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自無足採,其主觀上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且客觀上亦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將本件送請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究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所致,抑或係因於汽車行進中撥打電話所致,核無必要,附此駁回。
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與同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原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則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同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同法第
185條之4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本件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犯人前,即已返回現場,並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警員林瑞烽到場處理時,即向其坦承酒後駕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至8頁),並有警員林瑞烽之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就所犯酒駕致人於死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傷為其客觀之成立要件,法文所稱「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而言,二者俱為犯罪成立之要件。本件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僅自承係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警方隨即施予呼氣酒測,有警員所出具之車禍現場處理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並未坦承有逃逸之主客觀犯罪事實,其於翌日警詢供承:「遊覽車小姐下來跟我說我撞到人怎麼沒有停車,我回答我嗎,我立即調回頭去查看,我到現場發現機車倒於路旁,我看到水溝旁邊有人,我才知道是被我撞的騎士掉入水溝,而傷者兒子在旁邊。」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係警方依據被告上開供述進行調查後,始坦承有肇事及離去之客觀事實,自難謂被告就肇事逃逸之事實,有在犯罪被發覺前,主動或被動向警方坦承,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是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
肆、原審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果因不勝酒力致駕車操控力降低,並因駕車時持用行動電話、侵入對向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無可挽救之遺憾,其家屬因而痛失至親,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依領得之新台幣202萬9000元部分係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規定取得之保險金,並非因和解所取得),及其犯後坦承酒醉駕車致人於死之犯行,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前無因犯罪遭判刑之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前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警卷第18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具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審就被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合於自首之要件,原審論以自首,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侵入對向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非但未停車查看人,及給予必要之救助,反而擅離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併考量其犯罪動機,暨上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並與上開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又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係因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改判,本院自得量處較原判決為重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