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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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緝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3年10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03年10月27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嗣並送交本院,惟其上訴書狀內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以前補提上訴理由狀,本院遂於104年1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上開裁定業於104年1月27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即雲林縣水林鄉海浦35之1號,並由其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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