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813號
原   告  王昱智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
定而適用之。
二、經查,本院限期原告補正被告足資辨別其人別資料之裁定已
於民國110年6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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