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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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文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文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文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然依前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可否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40日109年7月18日澎湖地院109年度馬簡字第84號109年9月17日同左109年11月14日可2竊盜拘役20日109年8月28日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826號109年12月15日同左110年2月18日可3竊盜拘役25日109年11月4日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4072號110年1月20日同左110年2月24日可4竊盜拘役50日109年9月25日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845、4099號、110年度簡字第93號110年1月19日同左110年2月24日可5竊盜拘役15日109年9月23日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845、4099號、110年度簡字第93號110年1月19日同左110年2月24日可6竊盜拘役30日109年11月4日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845、4099號、110年度簡字第93號110年1月19日同左110年2月24日可7竊盜拘役20日109年8月1日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785號109年12月29日同左110年3月24日可8竊盜拘役40日109年10月9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1號110年2月25日同左110年3月31日可9竊盜拘役30日109年10月9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1號110年2月25日同左110年3月31日可10竊盜拘役15日109年10月18日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4179號110年2月26日同左110年4月7日可11竊盜拘役50日109年10月1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16號110年3月2日同左110年4月7日可12竊盜拘役20日109年8月4日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595號109年11月5日同左110年5月20日可13竊盜拘役30日109年8月8日澎湖地院110年度馬簡字第54號110年4月28日同左110年5月27日可14竊盜拘役30日109年7月6日澎湖地院110年度馬簡字第74號110年6月23日同左110年8月9日可15竊盜拘役40日109年10月15日橋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657號110年5月27日同左110年6月30日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