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彩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1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彩雲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六合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縣道20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時,因不及閃避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位移、左足踝外踝骨折併位移、左膝挫傷併撕裂傷(約8公分)、頭皮撕裂傷併腦震盪(約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1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馬交簡字卷第67至6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立祥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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