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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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4號聲請人 王宜欣 失蹤人 郭東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郭東霖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郭東霖(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郭東霖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自家中外出後,即未再歸返,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宣告死亡程序,除通知顯有困難者外,法院應通知失蹤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參與程序;失蹤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通知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送達於前項所定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為證。而失蹤人郭東霖於103年5月6日入境後未再出境,且無健保就醫紀錄、前案紀錄等情,有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健保就醫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8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另失蹤人之父郭○憲(已歿)於103年6月10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報警協尋相對人,且經本院函詢該局迄今是否尋獲失蹤人,據覆以:失蹤人於103年6月10日失蹤迄今,仍未尋獲等語,有該局110年12月30日竹縣東警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佐。
㈡至於失蹤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
司)之保單目前仍係正常繳費狀態;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保單則為繳費期滿狀態,經聲請人到庭陳稱:上開保險是我自失蹤人小時候所投保,有的保單繳費已期滿,有的保單因為失蹤人是否死亡為不明確之狀態,故仍持續繳納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為此,本院函詢上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保單繳款情形,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以:失蹤人於本公司僅投保一張保單,為要、被保人,該保單為終身滿期件,目前墊繳中等語;及經中國人壽公司函覆以:失蹤人於該公司之保單繳費狀況為繳費期滿等語,有國泰人壽公司111年3月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國人壽公司111年3月11日中壽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卷第85、89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自難以上開保單之繳費狀況認失蹤人已非處於生死不明之情狀,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失蹤人係於103年6月10日失蹤,迄
今生死不明已滿7年,聲請人宣告失蹤人郭東霖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准對失蹤人郭東霖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且衡酌失蹤人於本件聲請時年僅28歲,故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心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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