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4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浩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S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浩祥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五十三分許、一○○年一月三日下午六時四十四分許,將榮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及四弄,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填製「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號、第A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甲、舉發單乙)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因榮芳公司依規定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受處分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巷口未繪製紅線,被視為合法停車位,該處巷口,每天都有人停放,未見其他車有遭開單;繪製紅線後,違規地點亦未在紅線內;是否有選擇性執法情事云云。
三、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甚明。
四、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舉發單甲上違規地點雖記載為「興隆路一段二五一巷三弄」,然查舉發員警 鍾政倫 除掣發舉發單甲外,尚檢附違規停放當時之照片,而比對上開舉發單甲檢附之照片與證人 黃仕毅 警員所提出之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五一巷三弄及四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第三七頁),舉發單甲上違規車輛停放之地點與照片上所示三弄不符,足見舉發單甲之違規地點應為興隆路一段二五一巷四弄,而非三弄;再觀之證人黃仕毅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所示興隆路一段二五一巷三弄及四弄僅在對向位置,實有可能致舉發員警鍾政倫誤認違規地點之可能,惟審酌舉發員警鍾政倫業已檢附違規照片一併寄送予榮芳公司,應可認定舉發單甲違規地點應係誤寫,況受處分人亦不否認上開自小客貨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係停放在興隆路一段二五一巷四弄,故本件舉發單甲僅係「違規地點書寫錯誤」之明顯錯誤而與本件違規事實有無之判斷無涉,依上述規定自得僅由原舉發機關逕予更正即可,先予敘明。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五十三分
許、一○○年一月三日下午六時四十四分許,將榮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單乙之舉發警員黃仕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背面至第三三頁),並有舉發單甲、舉發單乙及現場違規舉發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真實。而舉發單甲及舉發單乙停放地點均相同,且該違規停車地點,係在臺北市○○路○段○○○巷○弄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有證人黃仕毅繪製之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是以,受處分人之車輛確有於上揭二違規時間,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係指橋樑、隧道、圓環、障
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交岔路口或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非僅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為限,凡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縱令未依規定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俗稱「紅線」),仍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業已規範明確,是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縱未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線,仍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繪製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僅不過為輔助、提醒用路人之用意,自不能因行政主管機關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疏漏違失,置上開既有規定不論,逕謂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凡未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均得任意停車。再者,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道路交岔路口乃車輛往來匯聚交集之處,若於該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或停車,將妨礙車輛流向之交會,並影響駕駛人察覺左、右方來車動態之視線,對於車輛往來順暢及交通安全實有重大危害,故以法律明文禁止。準此,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即係為避免交岔路口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以維護交通安全,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雖依證人證述上開違規地點係事後始繪製紅線等語,是受處分人之被舉發地點雖於違規當時未劃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然依前開規定,用路人本即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待言,是受處分人以該處未繪設禁停標線為由置辯,主張無違反禁止停車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㈢又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然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益為限,則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亦即處分相對人不得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再者,法治國家,國民有遵守法規之責任,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而作為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為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簡言之,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倘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故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是本件受處分人使用之上開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勢將影響其他車輛出入安全,依前開規定,受處分人本不應於該地點停車,致影響周圍道路行車通暢,其任意停放車輛,妨害其他車輛通行,違規事證明確,實可確定。至受處分人稱違規地點現今仍是隨時有車停放,也未見有開單之情事乙節,並非其違規之正當理由,縱該處同樣有其他駕駛人違規停放車輛而未受舉發,亦非為受處分人可得據以免責之事由。
六、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二時地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違規情事,且異議人復於一○○年二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自承為上開汽車實際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