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克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克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克樞於民國99年10月3日中午12時49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巷○弄附近巷道內尋找停車位,嗣於同日12時49分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沿該車道下坡倒車,適 楊淇媗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沿該車道上坡駛出,王克樞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該處為坡道,然該停車場出入口車道上方設置有凸面反光鏡可供注意其車後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楊淇媗駕駛該重型機車沿該車道上坡駛出,即貿然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沿該車道下坡倒車,其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之後端撞及楊淇媗所駕駛該重型機車之前端,致楊淇媗及其女當場人、車倒地,楊淇媗因而受有胸部、臀部、右肘、右腕、右膝及左踝等身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楊淇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克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採證照片、該停車場車道錄影監視畫面列印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張純龍 中醫診所診斷書及被告於100年7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附該停車場處入口現狀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駕照(有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影本在卷可佐)並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楊淇媗駕駛該重型機車沿該車道上坡駛出,即貿然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沿該車道下坡倒車,其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之後端撞及楊淇媗所駕駛該重型機車之前端而肇事,告訴人並因上開車禍而受有胸部、臀部、右肘、右腕、右膝及左踝等身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於前揭車禍發生後,因與被告間損害賠償問題之意見未臻一致,而於99年12月29日前往文山二分局製作詢問筆錄,表明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當場敘及肇事者即為被告,並提供被告於前揭車禍發生後所留予告訴人之住址、電話及被告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之車號等資料,經警於翌(30)日前往事故現場進行繪測並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拍照,是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警員於斯時起,即已知悉被告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即本件之犯罪嫌疑人),而循線通知被告於100年1月15日到場製作詢問筆錄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此觀諸卷附告訴人及被告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自明,雖卷附100年1月10日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除勾選「⒍其他(請敘明原因):警方已掛號信通知當事人王克樞到警察機關處理。」外,亦同時勾選「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當時留下身分資料予告訴人,事後經警方通知始到場製作筆錄,警方通知伊之確切時間已不記得,大概隔了幾個月等語,足見該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勾選「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之事項,顯與事實不符,不得執為被告自首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自首情形,原審認定被告經警通知而前往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難認妥適。被告以:㈠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不足證明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㈡被告努力與告訴人和解中,有和解意願;㈢原審量刑過重等理由,提起上訴。然查:㈠本院於100年7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當庭陳稱伊一開始提出要新台幣2萬元和解,現在還是一樣,告訴人提出之金額過高,伊無法接受等語,告訴人亦當庭表明不同意接受被告所提上開和解條件等語,本院因認被告並未盡真摯之努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㈡被告於100年8月19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既已坦認其有過失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等情,是被告上訴理由否認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部分,已無足採;㈢原審既誤予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減輕其刑,並宣告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則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即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且被告於肇事後,仍協助扶起告訴人之機車,主動駕車搭載趕時間之告訴人之女前往捷運站搭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倒車時有疏未注意告訴人駕駛該重型機車在其所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後方之過失,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在市場擺攤維生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原審誤予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處被告拘役30日,然本院認被告並無自首情事,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業如前述,是本件雖由被告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並無同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既認被告並無自首情事,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之可言,本院因此認定其犯罪情節顯較原審認定之情節為重,經本院為上開審酌後,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