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文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98、13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文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已坦承所犯之罪行,犯後態度良好,無串供、滅證或逃亡之行為,且羈押期間至今無數次懊惱後悔,深知悔悟自己所犯錯誤,日夜思求彌補之道,被告犯前有一個幸福美滿之家庭,被告之父母及妻小每天都在等待被告回家團圓,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典導致家庭生活淪落苦境、家庭破裂。㈡被告雙親均已年邁,尤其被告父親罹患多種疾病,病情日益加重而無法工作,家中經濟重擔皆在被告身上。家裡所經營果園即將收成,倘被告未能回去採收果園,將致果園損失慘重及金錢嚴重損失,被告家庭均賴家中果園支撐,被告家境實非甚佳。另被告到案前有固定工作,且固定捐血,素行良好,故懇請體恤被告家中困境,給予具保候傳機會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者,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並未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執行羈押,此有被告之押票在卷可稽,是被告以其並無串證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有誤會,合先說明。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結後分別判處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有期徒刑5年6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有期徒刑8月;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部分有期徒刑7年6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此有該院104年重訴字第5號、104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虞,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以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反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雖指稱其家庭狀況有上開困難之情形云云,惟經核與本院考量被告應否羈押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故尚不能作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另本件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不符。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