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金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59
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金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金鶴於民國98至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確定;99年度朴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99年度朴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度朴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拘役50日(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80日確定。上開、、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案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合併執行,於100年7月19日假釋,續執行案所定執行刑拘役80日後,於100年10月6日出監,於100年10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翁金鶴復 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度朴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度朴簡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案所處有期徒刑10月合併執行,甫於103年6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翁金鶴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日凌晨3時許,見臺南市○○區○○路○○號 林阿甘 住宅後方倉庫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侵入該處,徒手竊取林阿甘所有之SAVEBK牌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警方人員於同日18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見翁金鶴徒步行走於嘉17
3線往臺南市鹽水區方向時,認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翁金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竊盜行為時,主動向盤查之員警自首供述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帶同員警至臺南市○○區000000000000號」電桿前,查獲其放置該處之上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林阿甘),進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金鶴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阿甘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林阿甘上開住處後方倉庫、腳踏車照片、被告帶警查獲放置腳踏車地點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7-10頁)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104年11月13日報告1份(記載查獲經過,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竊盜系爭腳踏車所在之臺南市○○區○○路○○號為被害人林阿甘住家,業經林阿甘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放置系爭腳踏車之倉庫與該址主建物之樓房雖非同一棟建物,然參照被告於本院供述:倉庫在樓房後面,沒有隔很遠,是從樓房後面搭一個倉庫,沒有門,腳踏車放在裡面,另外有放置一些雜物。與車主不認識,偷牽腳踏車時,沒有跟車主說,當時他們在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復參警卷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0頁),該倉庫與被害人住處屬同一門牌,因認該放置系爭腳踏車所在之倉庫仍屬被害人日常居住使用之場所,屬被害人住宅之一部分,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進入竊取腳踏車,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自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前述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林阿甘在腳踏車失竊後並未報案,係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店派出所警員 馬正夫 於104年7月2日18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徒步行走於嘉172線往臺南市鹽水區方向,認其行跡可疑而予盤查,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涉犯本案竊盜之確切事證前,向警員坦承犯罪事實,帶同警員至「太鹽高幹122號」電桿前起獲腳踏車1輛,並帶同警員至其竊盜行為地即被害人林阿甘住處,因而查獲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檢送該分局新店派出所警員馬正夫104年11月13日報告1份在卷可明(見本院審易第2卷第11頁),被告進而於同日配合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不知警惕悔改,猶一犯再犯,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可議,犯後迄今未向被害人林阿甘和解致歉,原應予嚴懲,然審酌所竊取腳踏車之價值非鉅,且被告於員警盤查時,即主動自首供述犯罪事實,並帶同員警至其放置腳踏車之處所查獲腳踏車扣案,再帶同警方至被告住處,因而查獲本案犯罪事實,扣案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復參被告供述係因自己騎乘之機車漏氣,始竊取被害人腳踏車返家取打氣筒供代步之用(見本院審易第2卷第14頁)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始終認罪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000元,每個月約有20工作日,父母均過世,被告與配偶育有2
子、2女,子女均已成年就業中,配偶從事葬儀社樂隊工作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