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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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4號原告樂馳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炳煌 被告 周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事實理由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9日4時許,駕駛原告之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橋27.4公里之外側車道,因自行撞擊護欄而翻車,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60萬元等語。原告雖於起訴狀列載被告之地址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然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結果,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起已將戶籍遷入新北市石門區(參人別欄所載地址),,迄今無變更,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參酌上開戶籍地址尚有其配偶、兒子亦設籍該處(參證物袋內之戶籍資料),足徵上開戶籍地址為被告之住所。本件於106年1月17日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並非在基隆市,而係在新北市石門區境內,並非本院轄區。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