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嘉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衣褲參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內衣3套」應更正為「女用內衣褲3套」,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施嘉興以翻越被害人 林玉玲 住宅圍牆之方式,進入被害人住宅門前庭院,尚未侵入被害人住宅屋內,竊取被害人所有、晾掛該處之內衣褲3套,依上開說明,被告顯係以踰越牆垣而竊取被害人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素行,竟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逾越牆垣侵入被害人庭院竊取物品,對被害人居住安寧亦構成侵害,所竊得之女用內衣褲3套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從事操作機械之工作、一個月薪水約2萬多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竊得之女用內衣褲3套,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即3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