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采妍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陳鴻文指定辯護人 謝博戎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65號、第38303號、第3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下午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張瑋群 所管領放置在冰箱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3元之啤酒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在店內飲用。嗣張瑋群提醒甲○○應結帳,甲○○仍未結帳欲離開上開超商。(二)於110年9月24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雲集街31巷內,徒手竊取戊○○(96年9月生)停放在該車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三)於110年9月24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雲集街31巷內,徒手竊取丁○○(95年9月生)停放在該車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四)於110年9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喜美超市前,見乙○○所有之貢丸1包、牛排3片、大熱狗1包、雞排4片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害人戊○○、丁○○為被害人,於起訴書所載被害時均未成年,依上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戊○○、丁○○之姓名均予以遮蔽,渠等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資訊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瑋群、戊○○、丁○○、乙○○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0年度偵字第35605號卷〈下稱偵甲卷〉第23至27頁,110年度偵字第38303號卷〈下稱偵乙卷〉第21至24頁,110年度偵字第38311號卷〈下稱偵丙卷〉第21至23頁),並有證人 陳映潔 、丙○○、 陳林双 警詢證述內容(見偵甲卷第17至22頁、第29至31頁,偵丙卷第25至31頁),以及警員 蔡效倪 110年9月12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表、警員 鮑子傑 110年10月2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 吳培寧 110年10月1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扣押物品收據、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乙○○提供之統一發票、鴻響肉品有限公司負責人 潘美蓁 出具之說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甲卷第33頁至37頁、第41至45頁、第51至53頁、第61頁,偵乙卷第第13頁、第25至30頁、第39頁,偵丙卷第13至14頁、第33至39頁、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49頁)。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腳踏車部分,被告並沒有騎回家藏匿,而是停放在超市前,請參酌是否僅屬於使用竊盜等語。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又「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希望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蓋「使用竊盜」對原管領支配之人的法益,仍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如使用竊盜期間,原管領支配之人無法使用該物之損害),僅因行為人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成為竊盜罪之例外,因此其認定之標準不宜過寬,更不宜單以行為人事後有將所竊之物歸於原位,逕認為「使用竊盜」,而忽略該行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合先說明。
(三)本案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如同所有人般使用被害人戊○○、丁○○所有之腳踏車,佐以,被告在臺中市梧棲區雲集街31巷前竊取2台腳踏車後,係騎乘至喜美超市前停放,地點已有一段距離,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2台腳踏車放在何處,伊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見偵乙卷第15至19頁),被告也並未留下聯絡資訊供被害人聯繫,足徵被告顯無將該車歸還予被害人戊○○、丁○○之意,被告將被害人戊○○、丁○○腳踏車騎走之舉,足以排除被害人戊○○、丁○○對於腳踏車之占有,在在可見被告騎走上開腳踏車並非只是單純借用,而儼然係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尚難謂被告此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理應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害人戊○○、丁○○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被告與被害人戊○○、丁○○素不相識,被告竊取財物時,被害人戊○○、丁○○並未在場,該2台腳踏車之車體既可供一般成年人正常騎乘使用,衡情尚難知悉該所有者之實際年齡,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竊時即已知被害人戊○○、丁○○為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鑑定,鑑定結論略以:「 陳員 (即被告,下同)罹患『憂鬱症』與『酒精使用障礙症』,整體智能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的範圍內(總智能FSIQ=65)。個案於知能篩檢測驗(CASIC-2.0)得分為71.9,達切截分數,有認知功能下降。自評憂鬱量表(BDI-II),個案落於重度的範圍內。評估陳員犯案動機、犯案行為的技術性與複雜性、犯案後的掩飾行為與自我保護措施,較常人為差,判斷陳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4月27日(111)童醫字第0648號函附甲○○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43頁)。
。是本院衡酌前揭鑑定報告詳細陳述「個人生活史及病史」、「家族史」等節,鑑定報告符合判斷資料之豐富性、專業性、理由具備性,是該精神鑑定之結論,應可採信。綜上,被告雖然有竊盜犯行及故意,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即具有罪責減輕之事由,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與被害人即全家超商新任店長 楊曜宇 成立訴訟外和解,有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03713號函附警員蔡效倪111年1月27日職務報告、楊曜宇出具之和解說明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甲卷第49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2台腳踏車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7日報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偵乙卷第49頁),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害人乙○○表示不追究也不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定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竊得之腳踏車2台,已發還被害人戊○○、丁○○,業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已達成訴訟外和解,支付商品全部價金,業如前述,本院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此部分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竊得物品中之肉片5塊,已發還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丙卷第41頁),其餘被告竊得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對應犯罪事實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主文1(一)一、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二)二、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三)二、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四)三、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