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90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自99年11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57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4日下午13時2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宇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62公克,驗餘淨重0.6617公克)及吸食器2個,因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林○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0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扣案物品照片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偵查卷第5頁、第7頁、第72頁、第7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062號偵查卷第11頁)。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62公克,驗餘淨重0.6617公克)、吸食器2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17公克),屬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吸食器2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扣得之電子磅秤2臺及分裝夾鏈袋6包,核予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