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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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高銓榮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年6月20日103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102年度執緩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兄長在監服刑,故而聲請延緩執行云云。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
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02年11月8日前),向公庫支付30萬元,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抗告人未上訴,該案於10
2年5月9日確定。嗣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未遵期繳納10萬元,未履行緩刑所附帶支付公庫10萬元的負擔。而抗告人於該案判決前後,有一定的工作與收入,顯有累積一定的金錢可以支付公庫,然卻未曾支付分文,亦無正當事由,顯構成無正當理由拒絕依期限履行負擔的要件。此為原審調查認定無誤。此外,原審另開庭先後3次開庭訊問受刑人可否支付該筆負擔金額,受刑人先虛稱可以分期支付,惟期限屆至卻分文未付,又改稱可向父母或表哥先行借款支付,然亦無下文,嗣又稱需至年底或過幾個月才會有錢可借,原審因而認為上述案件判決確定後已屆1年,抗告人對履行負擔仍一再拖延敷衍,未能重視該案判決予以緩刑自新的機會,抗告人未見悔意,原審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形,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因而准予撤銷緩刑宣告的聲請。以上各情,均有前述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訊問筆錄、原審裁定等在卷可參。原審裁定核無違誤。
㈡至抗告意旨所指聲請延緩執行云云,乃係上述確定判決案件
執行時的聲請權利,並非對原審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有何違法或不當,提出指摘的事由,當應認本案抗告並無理由。
三、綜上,本案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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