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宗毅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6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雖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惟本件係因重要證據未審酌,聲請再審,是有無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並非再審之重要因素,自應給予伊補正之機會,原裁定遽予駁回,殊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原審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應給予補正該判決繕本之機會,以釐清案情云云。惟此程式上之欠缺,既非得於抗告程序補正之,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