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0號原告 葉金俊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複代理人 龍無垢 被告 林壯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複代理人 石灑鈿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複代理人 蕭淨尹 律師被告 林河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麗嬌 被告 林壯欽
林壯隆 林嬋娟 林姍儀 林素鑾 韋林瑞雅 林文琴 林 王寶珠 林壯興 林壯建 林壯松 林壯恭 林素貞 林素婕 吳淑慧 林帝光 林祐廷 王世南 王煜鈞 林壯煌 林壯春 林法言 原住台中市○○區○○○○街○○○號7樓 林劭璁 林麗芳 原住台北市○○○路○○○巷○○弄○○號3樓林雪芳林 邱碧蓮 林壯亮 林帝良 林欣穎 林椿媛 林翠玲 林曾金玉 林壯利 原住台北市○○路○○○○號15樓 林壯鑫 林麗華 林麗珍 林綉玲 林麗玲 林麗英 林育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清溪顯考 林公 山燕 之墳」占用,該墳墓係「 林山燕 六大房男丁」所立,惟因尚未確知「林山燕六大房男丁」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列林山燕之六大房男丁繼承人即「林壯盛等人」為被告,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如起訴書附圖所示面積1,22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568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當庭確認其起訴對象為如原告104年3月20日民事準備狀所附被告名冊(編號2 吳榮貴 、編號3 吳文勝 除外),有原告民事準備狀及本院104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3至178頁、第237頁)。其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06年4月19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3,600元,有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經核原告上開補正被告姓名及聲明之變更,或係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遭林山燕之六大房男丁繼承人無權占用而訴請該等繼承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被告林壯盛雖不同意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林壯盛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同年11月8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發現土地上有墓碑載明「清溪顯考 林公山 燕之墳」,兩旁則記載「民國七十一年修男六大房立石」等文字,原告向鄉公所查問該墳墓之資料但無結果。嗣上開墳墓之通路因下雨而崩塌,102年12月間訴外人 湯仕祺 持被告林壯盛名片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林壯盛定有承攬契約,在系爭土地前述墳墓周邊通路施作駁坎,要求原告出具同意書以利其施工。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林壯盛並無使用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墓地使用,原告除告知湯仕祺不得施工外,並依其交付名片上電話號碼,與被告林壯盛聯繫要求出面協商解決之道,將墳墓遷移或購買該部分土地。嗣被告林壯盛避不見面,僅委託湯仕祺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一紙,指稱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遂於102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林壯盛限期將墳墓拆除,惟被告林壯盛均無任何回應,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被告所提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所載內容,訴外人 何江連 於75年11月30日具名表明同意以每坪3,000元計算,向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 廖朱美華 購買其中面積370坪面積權利範圍作為墓地之永久使用權。惟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只有何江連之印文,並無地主廖朱美華之印文,亦未載明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之相對人。嗣原告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趙德菱 詢問,據告稱系爭土地係其亡夫即訴外人 王慶運 於74、75年間向廖朱美華購買,因繳納增值稅問題延至76年5月間始辦理移轉登記。依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應係林山燕之繼承人委託何江連向土地所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何江連因此出具該土地使用同意書,表明願向廖朱美華購買系爭土地以賺取差價或收取居間之報酬,但廖朱美華已將土地出售予王慶運,因而買賣契約未能成立,被告家族嗣後在系爭土地上修建林山燕墳墓,自屬無權占有。
三、系爭林山燕墳墓既屬林山燕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有將林山燕六大房男丁之後代子孫列為被告之必要。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修建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系爭土地並無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元之3%計算原告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所受之損害,每年損害為3,600元(計算式:
800×225×0.03=3,600)。另原告係於102年11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自103年1月1日起算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3,600元。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壯盛:
(一)系爭土地係於90年7月24日分割自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258-3地號土地),原258-3地號土地於65年間原登記為廖朱美華所有,由於該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內、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72年7月15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屬於農業用地,依同法第30條規定,原則上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是於74年間,何江連與王慶運即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以每甲80萬元之價格,向原25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廖朱美華(實際所有權人乃係其公公 廖木生 )購買該土地,何江連並將其所購1/2權利部分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於王慶運名下。其後何江連經王慶運同意,將該土地區分為上百份,分別以「永久使用權」之名義出售他人,供人作為永久墓地之用。嗣王慶運亡故後,系爭土地由王慶運妻子趙德菱於101年7月3日以繼承方式繼受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內,長期以來均有土壤流失導致位於系爭土地下方之同小段258-4地號土地發生進出通道遭堵塞之問題,前經258-4地號土地管理人即訴外人梁駿堰一再向被告反映上情,被告林壯盛本於土地使用人之身分委請湯仕祺在系爭土地周邊道路施作駁坎,以防止土壤流失,湯仕祺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102年間三度拜訪趙德菱,經 趙女 親口告知:「系爭土地因欠稅已遭查封,未來打算由自己女兒實際出資,以乾兒子葉金俊的名義,於拍賣中低價購回,以避免繳納全額稅款。」是湯仕祺始於系爭土地尚登記為趙德菱所有之時,另行製作一份同意書請原告親筆簽名。
(三)何江連於75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出售予被告家族時,業經系爭土地名義所有權人即王慶運之授權,是被告於其上修築祖墳作為永久墓地之用,自屬有權占有。且系爭土地是王慶運與何江連共同出資,王慶運與何江連為合夥關係,僅借名登記在王慶運名下,何江連經王慶運授權向被告家族出售系爭土地,乃執行合夥事務,其效力及於王慶運,何江連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自然拘束王慶運。縱然王慶運與何江連合夥關係之後消滅,亦不影響合夥人於合夥期間所為法律行為效力。王慶運亡故後,由王慶運妻子趙德菱於101年7月3日以繼承方式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趙德菱自應承繼王慶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瑕疵。而原告於系爭土地拍賣時或於被告施作駁坎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有墳墓坐落於系爭土地,則依實務見解土地買受人即原告於買受不動產時,可知悉第三人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該債權契約即本件之「永久使用同意書」對買受人即原告繼續存在,被告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移墳墓,將土地交還原告。
(四)系爭土地原屬趙德菱之配偶王慶運所有,趙德菱於王慶運死亡後依法須繳納稅負,卻拒絕履行法定納稅義務,致因欠稅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詎趙德菱為避免繳納全額稅款,又要求其女兒出資,並指示其乾兒子即原告以低價應買系爭土地(原告以每平方公尺122.7元拍賣取得,僅花費
102萬9,330元購得系爭土地),原告與趙德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為之借名登記,即屬脫法行為,有違公序良俗,趙德菱與原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為無效,亦即原告應買之行為應屬無效。而原告既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五)承前所述,趙德菱於101年7月3日以繼承方式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即應承繼王慶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瑕疵,故依民法第348條及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趙德菱依法、依約負有移轉土地及容忍被告所有之墓碑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義務。趙德菱為逃避稅負及為脫免其對被告之移轉所有權義務、容忍義務,佯裝原告係經行政執行買賣取得土地,實質乃趙德菱出資購買之事實,其目的乃規避被告使用土地、排除被告所有之墓碑坐落系爭土地上,否則原告與趙德菱無親無故,為何趙德菱不以與其有血緣關係之女兒名義購買,而須以原告名義購買,顯係為脫免其依法負有之義務。趙德菱及原告均知悉被告家族已支付價金購買系爭土地,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旋即藉由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其系爭土地之墓碑拆除之手段,要求被告以與市價相差甚多之價格,再次購買土地,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六)縱使原告有主張拆除地上物之權利,惟系爭墳墓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逾30年,供歷代子孫祭拜。且原告為趙德菱之乾兒子,並以整理墓園為業,對於系爭土地長年以來有如前所敘之產權爭議實屬明知,竟與趙德菱共謀,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使被告無法直接對其主張原有契約權利,其行使權利亦已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自應予以駁斥。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河烝則以:被告家屬曾於106年3月24日拜訪趙德菱,趙德菱告稱其確實是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又王慶運及何江連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家族,且被告等施作駁坎前亦已徵得趙德菱及原告同意,詎其後卻又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索取金錢,實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於90年7月24日自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所分割。
二、原258-3地號土地於65年間原登記為廖朱美華所有,於76年
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王慶運名下。嗣王慶運過世後,原由其妻趙德菱於101年7月3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承繼王慶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瑕疵。惟因王慶運欠繳系爭土地99年度增值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並於拍賣公告中註記「使用情形:101年12月3日現場揭示,據地政人員表示執行標的有多座墳墓,旁有龍柏,餘為雜木林及荒草地」,趙德菱經向女兒借款再由原告出面拍得系爭土地,且於拍得系爭土地後登記於原告名下。
三、何江連於75年11月30日將原258-3地號土地內370坪之永久使用權出售與被告家族,並約定「如果法令修改可分割辦理登記時,無條件辦理分割過戶」。
肆、原告另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係屬無權占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一、何江連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效力是否及於王慶運?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何江連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效力是否及於王慶運?
(一)按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外所為營業上之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及於合夥人全體(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5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 余永漢 曾於訴外人即何江連之子 何江德 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下稱詐欺刑事案件)中證稱○○○鄉○○○段雞油凸小段258-1、258-3地號土地是我與何江連、王慶運合資購買,我不知道何江連有無退股,我退股的時候他們還在一起,當時買這塊土地時,我先出四十萬元訂金,地是何江連找來的,他沒有出資,但他要一半權利,我與王慶運加起來一半的權利,後來尾款是我與王慶運付清的,至於何江連他的那一半,何江連說他會與地主自己解決等語;王慶運於該案中證稱:這些地開始時何江連要與我合夥買等語,足認何江連與王慶運就258-1地號及原258-3地號土地確曾有合夥購地之事實,而上開詐欺刑事案件亦同此見解,此有本院89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53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頁、卷二第237頁)。次查,趙德菱曾於詐欺刑事案件中證稱:258-1、258-3這2筆土地係委託何江連出售等語;王慶運於詐欺刑事案件中證稱:258-1、258-3這2筆土地開始時何江連要與我合夥買,後來他的部分,我全部買回來,但何江連幫我介紹賣出土地,我會給他介紹費,所以我才會給他同意書讓他去賣等語,有本院89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36頁、第237頁)。又查,證人趙德菱於本院證稱:70或80幾年就知道系爭土地有被告先人之墓地,王慶運有給被告同意書,同意他們永久使用,上面好像寫永久使用,好像同意書沒有王慶運的章,當初同意書怎麼給的,給的過程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10頁);於行政執行署拍賣系爭土地時陳稱:系爭土地上面有多座他人墳墓,當初有同意他們使用,詳細數目不清楚等語,有執行筆錄存卷可證(本院卷三第45頁)。稽上,足認何江連與王慶運係為獲取出售土地之利益始合夥購買系爭,而王慶運亦授權並同意何江連對外出售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等情。再佐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何江連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本院卷一第49頁),可知合夥人即何江連係經其他合夥人即王慶運同意並授權而為營業上行為,即於75年11月30日將原258-3地號土地以每坪3,000元之價金,出售面積370坪之土地予被告家族作為墓地永久使用,並約定「如果法令修改可分割辦理登記時,無條件辦理分割過戶」,且揆諸前開說明,何江連上開法律行為效力,自應及於王慶運,亦即王慶運應依何江連出具予被告使用同意書之內容,容忍被告於系爭土地面積370坪之範圍內有權使用,並於法令修改可分割辦理登記時,無條件辦理分割系爭土地面積370坪並辦理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是單純出名登記,他方並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允就該財產為單純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王慶運去世後,由其配偶趙德菱繼承,惟因王慶運欠繳系爭土地增值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系爭土地,趙德菱復向女兒借款由原告出面拍得系爭土地,且於拍得系爭土地後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為證人趙德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8至
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頁)。據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原告僅為趙德菱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趙德菱於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時,既應概括承受王慶運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自包括前述之何江連所出具予被告家族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負容任被告於面積370坪範圍內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至於原告嗣因系爭土地遭行政執行署拍賣後,以原告名義出面投標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原告既係在趙德菱要求下始具名投標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自仍為趙德菱,亦即趙德菱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之情並未變動,且如上所述,趙德菱自始即知悉王慶運授權何江連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有權占用等情,自無僅因趙德菱於系爭土地拍賣時另假他人之手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可規避前所需負擔之義務。再審諸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實質權利人即趙德菱尚且負有容任被告於面積370坪範圍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而借名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並未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其就系爭土地可主張之權利自不可能大過實質權利人。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經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結果為225平方公尺(即68.0625坪,計算式:22
5×0.3025=68.0625)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新竹縣竹東地政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8日東地測字第1060000415號函暨所附附圖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41至149頁、第151至152頁),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尚未逾越土地同意書之所記載之370坪,益徵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三)次查,行政執行署於拍賣系爭土地公告中註記:「使用情形:101年12月3日現場揭示,據地政人員表示執行標的有多座墳墓,旁有龍柏,餘為雜木林及荒草地」等情,有拍賣公告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47頁);證人趙德菱於本院證稱:原告的父親在山上做墳墓,因而認識原告,已認識原告一、二十年,原告也在山上做墳墓,他父親來不及做的,原告就去幫忙等語(本院卷三第10頁)。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既已揭示系爭土地上建有墳墓之情,而原告之職業亦係隨同其父親於系爭土地鄰近處修築墳墓,則原告於接受趙德菱委任以原告名義參與系爭土地之拍賣並進而得標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建有被告家族之墓園,應可確認。審諸王慶運授權並同意何江連於系爭土地面積370坪範圍內出售予被告家族興建墓園,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予被告家族興建墓園,惟因囿於法令之規定,無法將該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家族,乃承諾於法令修改可分割登記時,無條件辦理分割登記。足證該具有債權性質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實際上係隱含使被告家族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面積370坪以興建墓園。再酌以原告與王慶運之妻趙德菱認識多年,關係應係緊密始會借用原告名義拍得土地,以及原告從事墓園工作多年,知悉系爭墓園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應已多年等情。準此,應足以推認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墓園因上開何江連出具之同意書而得以依約長期使用系爭土地。是以,對於原告而言,被告家族所興建墓園得長期有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已具備相當於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相同之公示效果。揆諸首揭說明,王慶運出售系爭土地面積370坪予被告供墓地永久使用,並移轉該部分所有權予被告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雖僅為王慶運與被告家族間之債權契約,然因符合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該同意書之內容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仍繼續存在。從而,原告雖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仍須承受王慶運負有使被告有權使用部分系爭土地之義務,亦即對原告而言,被告於系爭土地面積370坪範圍內係有權占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或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四)又查,被告為防止系爭土地土壤流失,影響鄰地使用及進出,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周邊道路施作駁坎,經原告與趙德菱均於102年簽立同意書同意被告施作駁坎等情,有原告及趙德菱簽立之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證人趙德菱於本院證稱:原告簽立被證4(本院卷一第47頁)同意書當時已經將土地買過去等語(本院卷三第11頁);而原告書狀亦陳稱,其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湯仕祺始持被告林壯盛名片向原告表示要求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施作駁坎等語。據此,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且明知被告所有之墓園占用系爭土地之際,猶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施作駁坎以防止土壤流失等情,益徵原告當時已同意並容任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否則原告若不認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無同意被告再於系爭土地上施作駁坎以防止土壤流失而影響鄰地使用及進出之必要。從而,原告先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施作駁坎以防止系爭土地土壤流失影響鄰地之進出及使用,復於被告駁坎施作完成後,再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行為,與違誠信原則自有所背離。
伍、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趙德菱繼受原所有權人王慶運負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70坪之義務,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即原告自無從違背趙德菱之義務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又縱原告得自行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然就原告而言,被告依前述土地使用同意書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公示方法與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公示方法並無二致,已符合物權化效果,原告需繼受被告與王慶運間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效力,且原告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施作駁坎無異承認被告有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3年
1月1日起至返還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3,600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凱平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