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兵名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兵名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仍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凌晨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廠操作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