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 温秋李 訴訟代理人 鄭伯虎 被告 陳智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坐落新北市○○區○○段3-71地號,地目旱,面積3,0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最高限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說明,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事件,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