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7號聲請人即原告 郭正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何美鳳 、 蔡佳良 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並以書狀補正具體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3份,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非屬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項所列事件,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1,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㈡聲請人雖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略載:原告自民國107年
1月擔任雲林縣鑲牙齒模承造業職業工會秘書職務,卻因被告甲○○私自取走會計報表等文件不歸還,又盜刻原告印章領取107年1月至今之薪資,另被告乙○○為工會理事長,卻放任被告甲○○所為,甚至於111年起無故將原告解職,既未經監事會開會同意就無故解除原告之秘書職務,甚至拒付薪資等語,惟未記載本件原因事實(例如:僱傭關係存在何人之間、受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約定工資、僱傭關係起迄期間、何時遭解雇、有無向其他法定機關聲請調解),是聲請人應以書狀補正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
㈢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應提出補正後之民事起訴狀及其
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3份到院,以供調解委員先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㈣是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
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並應提出附具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3份及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