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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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請人固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三郎 相對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世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經本院
102年度建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7,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96元、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裁判費17,983元,共計29,279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495元(計算式:29279×7/10=204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