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上訴人 劉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八號、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家銘有其事實欄二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開犯行衡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屬量處低度之刑,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認第一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予以維持,並無不當。另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於法有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聲請諭知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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