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上訴人 曾文斌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文斌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本件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正犯或其他共犯,原判決已依其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賣家係綽號「 韓胖 」之 韓文能 一節,惟於韓文能所涉案件,上訴人僅證稱其於民國104年2月22日向韓文能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陳述任何購買海洛因之事實,上訴人縱於韓文能所涉案件指證曾向韓文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難認其於本案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係韓文能,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其施用海洛因部分供出毒品來源為韓文能各語,如何為不可採信,無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等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7頁)。
所為論斷說明,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毒品來源,解釋上不應限於本案之毒品來源,上訴人曾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韓文能,使檢警得以查獲韓文能,縱未供述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為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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