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
367號),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明偉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玖包(驗餘合計淨重叁拾肆點捌壹肆零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貳拾玖點玖叁公克)、K盤壹個、卡片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玖包(驗餘合計淨重叁拾肆點捌壹肆零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貳拾玖點玖叁公克)、K盤壹個、卡片壹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明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9年8月12日某時,在 許金霖 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10
鄰12之3號居所,將僅供施用一次之少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以不詳方式磨細成粉狀並摻入香菸後,再將該香菸無償提供予許金霖吸食,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金霖。
㈡另於99年8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許金霖上開居所內,
許金霖自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內,取出僅供施用一次之少量愷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置放於其所有之K盤上,並利用其所有之卡片1張,將取出之少量愷他命,磨細成粉狀並摻入香菸後,再將該香菸無償提供予許金霖吸食,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金霖。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許金霖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次轉讓後所剩餘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9包(驗餘合計淨重34.8140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29.93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轉讓毒品所用之K盤1個、卡片1張。
三、附記事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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