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成武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成武於民國99年1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KD-378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明知駕駛人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行車,致避煞不及,因而撞擊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被害人 宋邱 娘妹,致被害人送醫後不治死亡,認異議人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事,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機關漏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鑑定報告及覆議結果與事實不符,伊發生本件車禍,沒有肇事因素,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伊才是受害者云云。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苟有受處分人就同一案件曾聲明異議而經法院裁定確定,復又聲明異議之情形,依照前述說明,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應予以駁回。經查:異議人林成武於民國99年1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KD-378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明知駕駛人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行車,致避煞不及,因而撞擊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被害人 宋邱娘妹 ,致被害人送醫後不治死亡,認異議人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事,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機關漏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處分。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業經本院於100年2月23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535號裁定異議駁回,經異議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515號抗告駁回,該裁定於100年4月29日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收受送達,並於5月2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535號及高等法院10
0年度交抗字第515號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99年度交聲字第535號及高等法院10
0年度交抗字第515號裁定各1份及送達證書1紙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異議人就上開裁決書之處分,於本院以同一異議理由重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