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請人 楊文銓 聲請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被告 蘇美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
103年9月12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799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1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楊文銓所託售予被告蘇美樺之寬版玉鐲,既已在民國102年3月11日通知被告終止託售,縱該玉鐲已被帶至中國,依現今科技及通訊技術,被告應早得通知及取回而返還予聲請人,且本件該玉鐲被告雖稱遭誤賣,卻無法提出誤賣之收據,又何以誤賣價格是新臺幣(下同)62萬4000元,與當時託售價格60萬元相近,有此諸多疑義,故不得認定被告無侵占犯意,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略以:
㈠聲請人雖以:被告與聲請人係朋友關係。緣聲請人為求降價
買受被告所有之玉觀音1只,而於101年9月間,在被告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號「精并珠寶店」內,將所有價值280萬元之翡翠玉鐲1只委託被告以60萬元出售,嗣於102年3月11日,聲請人終止上揭委賣,並請被告返還翡翠玉鐲,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4月底,向聲請人佯稱前已再委託友人 王柏宗 持往大陸地區尋找買主,並已於102年4月初以62萬4000元賣出,故無法返還原物,而將上揭翡翠玉鐲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之侵占罪嫌。
㈡惟查:
1.訊據被告蘇美樺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聲請人於101年7月間將系爭玉鐲交伊託售,雖有約定以60萬元出售系爭玉鐲,惟聲請人並未提及希望被告便宜出售玉觀音,且伊所有之玉觀音已於101年4月間售出;系爭玉鐲在臺灣地區無人願以60萬元價格買受,故於101年10月間委託友人王柏宗持往大陸地區託售, 嗣聲 請人於102年3月20日之前1、2日告知終止託售,請求返還系爭玉鐲,伊即通知王柏宗,王柏宗再通知所託售之大陸友人,詎王柏宗之大陸友人卻誤以為另一只相似之玉鐲為系爭玉鐲而將之留下,而將系爭玉鐲賣掉,伊並無侵占犯意等語。經查,證人王柏宗證稱被告於
101年10月間委託伊到大陸販售系爭玉鐲,嗣被告通知伊聲請人終止託售,伊即轉知大陸友人,惟102年4月間伊前往大陸時,才發現大陸友人誤將另一只相似之玉鐲留下,而將系爭玉鐲以約62萬4000元賣掉,因寄賣之時間近半年,其大陸友人手上另有一支他人寄賣極類似之玉鐲,因2只玉鐲甚為相似導致混淆而賣錯等語;另依聲請人所提之LINE簡訊,被告在聲請人要求取回玉鐲後,亦立即回應會趕緊請友人自大陸取回,此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聲請人不僅請託被告代為販售本件玉鐲,尚委託被告販賣215萬元之蘋果綠玉鐲(此業經聲請人陳述屬實,並有LINE對話紀錄為憑),再依聲請人所陳:「我先到被告店裡,要了很多次(蘋果綠玉鐲及本案玉鐲),要不到我緊張了,就先傳簡訊給被告當證據」、「後來我就直接到被告店裡拿,只拿蘋果綠那只,因為她放店裡櫥窗,就馬上還我了」等語,足徵聲請人在取回蘋果綠玉鐲前,已通知過被告要取回2支玉鐲,若被告真有侵占玉鐲之故意,何以未2支一起侵占,反而捨215萬元之蘋果綠玉鐲而侵占僅價值60萬元之玉鐲(聲請人雖提出照片及網拍資料主張本案玉鐲價格高達200多萬元,然聲請人於託售時並未對該玉鐲拍照,難以認定本案玉鐲與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為同一物品,且其所提出之網拍資料價格僅為標價,珠寶實際上之出售價格常與標價有相當差距,聲請人亦坦言不知該網拍資料上玉鐲之實際售價,實難以此遽認該支玉鐲價格)?再聲請人雖質疑證人王柏宗於102年3至4月間出國頻繁,何以未立即取回玉鐲,導致誤賣?且該玉鐲係寬版鐲子,市面少見,誤賣機率低,且被告所告知之誤賣時間點,根本沒有珠寶展覽等語;惟查,證人王柏宗於102年3月4日間固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料足憑,然證人陳稱在大陸廈門另有生意,入出境都是為處理自己的生意等語,參以本件玉鐲既係被告委託證人帶往大陸託售,則證人自行在大陸地區經營生意,並非不無可能,而珠寶買賣動輒百萬、千萬,本案玉鐲若對從事珠寶買賣之人來說,並非價值不斐之物,則證人遲至102年4月間至大陸,始至北京欲取回聲請人所託售之物,亦屬合理;聲請人雖主張本案玉鐲係屬罕見之物,但大陸地區市場廣大,同時出現類似之寬版玉鐲亦非不可能;又被告雖曾傳送簡訊告知聲請人102年4月18日北京有珠寶展,而與聲請人所查詢之珠寶展資料不符,然並非所有珠寶展都可在網路上查到,此亦經聲請人陳述屬實,故實難認被告係為掩飾侵占事實而有意欺瞞聲請人,故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
2.而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於聲請人通知終止託售之後逾一個月,仍將系爭玉鐲賣出,顯有侵占之故意;且聲請人曾向被告表示系爭玉鐲未辦理出口報稅,如出售至大陸恐有稅務及法律問題,被告仍不遵守而予以出賣,亦徵有侵占之犯行,再者,證人王柏宗與其大陸友人應均為玉器專家,誤賣之說不符常情;其次,被告多次傳訊予聲請人,提及玉鐲在北京等處展售,如果無訛,可見被告可得隨時終止託售而不為,反使系爭玉鐲出售,益證被告有侵占之事實,此外,系爭玉鐲賣予何人,尚未據檢察官調查云云。惟查,證人王柏宗已證述系爭玉鐲在大陸出售後,聲請人一直要求追回,然其大陸友人亦與買家不熟,打(電話)去問也沒有結果等情在卷,是本件客觀上已無其他證據方法得以調查系爭玉鐲之所在,況且聲請人係口頭託售玉鐲,並無書面可確定其價值,被告又願匯還賣出之價格予聲請人,惟聲請人不接受,且廢止帳戶,是本件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意圖,聲請人再議所陳,無非片面意見,並無理由。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
134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799號等偵查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涉侵占罪嫌之理由及證據,均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詳加斟酌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已就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未即早取回系爭玉鐲之原因、系爭玉鐲誤賣價格有無書面證明等節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予以引用之,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並無可採。另補充聲請人雖質疑系爭玉鐲遭誤賣價格與聲請人所託售價格相近而認被告有侵占犯嫌,惟衡諸常情,決定玉鐲買賣價格原因甚多,非無可能出現與託售價格相近之情,甚至為促進成交,僅以略高於委託價售出,亦屬常見,尚難以該誤賣價格與託售價格相近,即認被告係虛捏誤賣一事而有將系爭玉鐲侵占入己之犯嫌,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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