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志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59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桃簡字第1474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尤志煌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尤志煌與 王佑峰 係同事,雙方屢因細故爭執,於民國105年4月20日11時30分許,雙方又因購買飲料問題,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公司內發生口角,尤志煌竟當場基於傷害之意,徒手毆打王佑峰,致王佑峰受有頭皮鈍傷、鼻子擦傷、右側拇指挫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佑峰於105年10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