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辛勤工作,而徒手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趁被害人停放路邊車內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發動該車而竊取他人車輛之犯罪手段,及其於98年有竊盜前科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所竊財物之價值,且事後已發還予被害人 劉麗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