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巧玫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巧玫與告訴人 張育珍 於民國105年4月5日下午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成功路口,因發生交通事故而起爭執,詎被告鄭巧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口,當場對告訴人張育珍辱稱:「臭婊子」、「生孩子沒屁眼」等語,足以貶低告訴人張育珍之名譽。因認被告鄭巧玫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本件被告鄭巧玫因上揭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電聯本院陳報業已自行達成和解、願撤回告訴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
1份可憑;嗣告訴人旋於同日填具刑事撤回告訴狀,並載明:「鈞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侮辱乙案,茲經兩造在外自行和解,已無庸涉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回本件之告訴」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可認告訴人撤回告訴之真意應屬無訛,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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