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3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高祈葳 (原名 高德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所為裁定(108年度提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高祈葳(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8年3月20日確定,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同年8月12日以108年新北檢兆執字第4646號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25日經警緝獲,解送歸案執行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本院通緝紀錄表等件可稽,是抗告人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已聲請檢察官就其所犯毒品、詐欺等案件所處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未待法院裁定即發布通緝,通緝不合法;(二)本案固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執行,但終究是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原審法院應無管轄權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執字第7502號執行案件囑託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惟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無法代執行,由新北地檢署於同年8月12日以108年新北檢兆執子緝字第4646號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25日經警緝獲,解送桃園地檢署歸案並發交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稽。是抗告人目前於上開監獄執行,乃係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據以執行,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
(二)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徒刑,抗告人所為聲請,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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