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張浴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
廖健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庭長吳瓊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書記官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復有明文,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自訴人江添祥自訴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依其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自訴人雖自稱職業為「律師」,但經查詢自訴人並無律師資格,此有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律師資料查詢/異動」列印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20、23頁)各1份在卷為憑。再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或提出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到院,上開裁定已於民國107年3月31日送達於自訴人 陳明 之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且由其本人收受,復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1份附卷可稽,而自訴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