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225號聲請人 林芝驊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1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中華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107年2月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於107年8月1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俊宏┌────────────────────────────────────┐│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林芝驊│台新商業銀行金華分│107年1月10日│72,154元│CN0000000││││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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