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959號
原告 陳啓彰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被告 鄭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鄭亦展 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嗣鄭亦展欲辦理離職不成,告知被告,被告竟於民國110年5月7日10時許,致電原告並恫稱:「我要讓你好看,你試試看」、「我要找警察來要你好看」及「你外出要小心」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致原告心生恐懼,並於同日晚上前往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報案,且被告因鄭亦展任職原告公司知悉原告公司地址,原告因被告前開恐嚇行為,每日上下班時間均惴惴不安、惶惶終日,深恐被告對其不利,被告所為實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精神自由權利,造成原告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24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準此,本無可堪認被告存有加害行為,原告亦無舉證被告何如不法、自身所受害標的與因果關係,被告報警本屬適法,並未對原告造成侵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致電並為系爭言語,已造成原告心生恐懼,並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人格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訴外人 黃培根 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雖證稱:「他(即被告)有說要讓公司跟告訴人(即原告)好看,他還有說要讓公司經營不會太好,他說如果今天不讓鄭亦展走,會告告訴人。」等語,然關於被告究竟是否有恐嚇言詞則證稱:「(被告是否有在電話中對告訴人說叫他外出要小心一點?)我有聽到類似的話,但是不確定當時被告的用語是什麼。(所謂類似的話是什麼意思?)被告有說叫告訴人出門小心一點,大家都會遇到,我印象中被告有這樣跟告訴人說。」、「我印象中被告只有說過負面情緒性的話,我只記得被告有說大家在外面會遇得到,但是被告是否有跟告訴人說外出要小心,這句話我不太確定」、「雙方對話已經很僵了,講話的內容已經帶有負面情緒性的意味,但也有恐嚇的味道」(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259號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對於被告是否有恐嚇言詞僅有模糊印象,並以負面情緒性話語臆測被告有恐嚇意味,則僅以訴外人黃培根之於偵查中之證詞,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訴外人鄭亦展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我爸(即被告)就說今天必須讓我走,不然就會請警察」、「(你父親是否有說「我要讓你好看,你試看看」、「我要找警察來要你好看」、「你外出要小心」?)沒有。」(見上開偵查卷第46頁),明確證稱被告係以將報警請警方到場要求原告同意訴外人離職,並無恐嚇言詞,與證人黃培根所述迥異,而本件除證人黃培根、鄭亦展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較為客觀可信之證明,佐以兩造因鄭亦展離職一事意見不一,被告基於負面情緒出言不遜,固使原告心生不滿,然是否有因此口出系爭言語,仍有可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言語之恐嚇行為,舉證不足,依現有證據資料,亦無從推翻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其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