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泓瑋選任辯護人高培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16號、第19527號、第43606號、第53195號、第53288號、第5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泓瑋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劉泓瑋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ou(玫瑰圖案)」(下稱「rou」)、「榮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6時1分許前之某時,先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與「榮凡」。嗣「rou」、「榮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劉泓瑋復 依指示,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劉泓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8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rou」、「榮凡」,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臉書搜尋到在家工作之社團,並將「rou」加為LINE好友,「rou」表示可透過網頁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但必須提供帳戶資料,並綁定幣商帳戶為約轉帳戶,我提供帳戶後,再依指示利用公司之流動資金到火幣找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詐欺集團透過臉書刊登徵才資訊,利用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通過7日考核後即可轉為正職等話術,教導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並輪番以公司秘書、執行長等職務外觀,塑造虛擬貨幣投資公司之美好泡影,使被告誤信其所應徵者確實為正當工作,被告起初深信自己係虛擬貨幣之操作員,雖因此助益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然並未有參與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分工之客觀行為,嗣被告察覺有異,向詐欺集團提出質疑時,旋即遭剔除群組,可見被告確實受詐欺集團施用話術始為本案行為,難認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ou」、「榮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rou」、「榮凡」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被告復依「rou」、「榮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見112偵19527卷第14頁;112偵53195卷第4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另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又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僅憑網路上交談應徵,且於應徵過程中,側重向應徵者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應徵者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難認無合理之預見,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廣設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何須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轉匯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以支付代價為由,委請他人代為轉匯款項,衡情對於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見,是縱因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惟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轉匯款項,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行為時係滿33歲之成年人,自 陳四技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保全人員、工廠作業員之工作經驗(見金訴卷第190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觀諸被告與「rou」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rou」向其
表示:「我們的工作內容就是會請你幫我們簡單操作我們的投資產品(SBI交易所),我們是透過以太/泰達項目每分鐘的波動漲跌去做分析交易,我會教你操作,很簡單,那操作這個主要是幫公司測試網站的交易收益穩定度,每天會有兩個時段,各10分鐘的時間(沒有兩個時段一定要在),基本上你都有操作到的話,一個月基本是可以賺到新臺幣(下同)一萬多的額外收入,多的話甚至可以破到三萬」、「並不是要你自己拿錢投資喔,你只是負責操作而已,從操作中賺取的收益都是你的收入來源,那你要操作的資本額一千塊會由我這邊幫你出,所以不用擔心」(見審金訴卷第69頁),被告與「榮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榮凡」則向其表示:「你不需要出資資金,由團隊來出資,你只需要操作即可,你可以拿到總淨利扣除本金和傭金的三成」(見審金訴卷第85頁),可見被告每日僅需依指示操作網站約10分至20分鐘,每個月即可獲取10,000元至30,000元之報酬,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顯然不具任何專業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相較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月薪約39,000元之薪資行情(見金訴卷第82頁),顯非合理相當,足認該工作之合法性,已有可疑。
⒊又依被告所述,對方表示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公司的流動資金,且對方指示被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越來越高(見金訴卷第81頁、第188頁),可見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需經手公司款項,金額不低,擔任該職務者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惟「rou」、「榮凡」所屬公司竟未實際對求職者進行面試,僅透過臉書刊登徵才廣告,此一應徵工作流程,實不合常理;再者,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支付費用透過中間帳戶委請第三人轉匯,而徒增金錢在此過程中遭有心人士盜領或轉匯至非指定帳戶之風險,被告與「rou」、「榮凡」暨其等所屬公司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如確有將公司流動資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之必要,公司大可使用以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豈可能將公司流動資金匯入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個人金融帳戶,甚且任由被告自行透過「火幣」APP尋找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將幣商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抑或請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告個人申設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方式侵吞之不測風險,亦有違事理之常;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該份工作有前開諸多違常之處,該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工作非法也不在意,只要能賺錢就好?)對,我沒問,確實只要能賺錢我都無所謂」(見112偵43606卷第94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於試用期第3天有覺得怪怪的,第4天仍繼續依指示操作等語(見金訴卷第82頁),足徵被告應徵工作之試用期間,對於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使用,並利用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此等顯然不合常情之異狀,已有所懷疑,而可預見「rou」、「榮凡」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轉出款項,並轉匯為虛擬貨幣,實係為掩飾、隱匿來源不明、非法取得之詐欺贓款,惟被告為獲取輕鬆賺取報酬之機會,猶未進一步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任憑他人繼續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不明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rou」、「榮凡」;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被告復將該等款項轉匯而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所參與提供上開帳戶,進而將款項轉匯而出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層轉匯出之輾轉方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rou」、「榮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復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而出,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 江雅蕙 以50,000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96之1頁),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審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緩刑之宣告,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除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橫行,政府機關需投入相當資源,向民眾宣導各種詐欺手法,避免民眾受騙交付財物,執法機關亦嚴密查緝、瓦解詐欺集團,本案被告為輕鬆賺取報酬,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使用,進而將該等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之存入不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致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程度非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難認被告對自己所為確有真摯悔悟之心,是本院認縱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期,惟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因提供帳戶及轉匯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而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業將詐欺贓款轉匯而出購買虛擬貨幣,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各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1年9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rou」、「榮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購買虛擬貨幣車手工作。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自111年9月起參與「rou」、「榮凡」所屬
詐欺集團此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惟依被告與「rou」、「榮凡」接洽聯繫過程,雖可認定被告可預見「rou」、「榮凡」向其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並由他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仍提供上開帳戶帳號與「rou」、「榮凡」等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然被告主觀上乃因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rou」、「榮凡」」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情狀,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內部之成員、人數、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及幕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存在有何認識,亦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意欲,無從認被告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自難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粘凱庭
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備註1江雅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雅蕙,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雅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①111年9月15日16時1分許②111年9月15日16時2分許①50,000元②50,000元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11年9月15日16時24分許44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9516號起訴書(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陳玉玲,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①111年9月15日17時7分許②於111年9月15日17時9分許①50,000元②50,000元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11年9月15日17時41分許248,015元112年度偵字第53290號起訴書(原附表編號6)3 習鴻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習鴻朕,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習鴻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①111年9月19日16時44分許②111年9月19日16時45分許③111年9月20日12時9分許①50,000元②13,000元③25,000元本案彰化銀行帳戶①111年9月19日16時51分許②111年9月19日17時58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③111年9月20日12時39分許①100,015元②83,015元③58,015元112年度偵字第43606號起訴書(原附表編號3)4 黃琨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3時28分前許之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聯繫黃琨越,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琨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①111年9月20日13時28分許②111年9月20日21時25分許①1,000元②1,000元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11年9月20日14時4分許1,000,015元112年度偵字第53288號起訴書(原附表編號5)5 魏靖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魏靖茵,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魏靖茵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①111年9月20日13時35分許②111年9月20日13時36分許①50,000元②5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9527號起訴書(原附表編號2)6 黃怡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黃怡珊,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怡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9月15日19時47分許40,000元本案兆豐銀行帳戶111年9月15日19時56分許4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53195號起訴書(原附表編號4)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證據1江雅蕙⒈告訴人江雅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9516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⒉告訴人江雅蕙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APP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9516卷第44至52頁)。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9527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2陳玉玲⒈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3290卷第5至8頁)。⒉告訴人陳玉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資料(見112偵53290卷第36頁、第39至40頁)。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9527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3習鴻朕⒈告訴人習鴻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3606卷第9至10頁)。⒉告訴人習鴻朕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APP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43606卷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9527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4黃琨越⒈告訴人黃琨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3288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⒉告訴人黃琨越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53288卷第42頁至第52頁反面)。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9527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5魏靖茵⒈告訴人魏靖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9527卷第5至8頁)。⒉告訴人魏靖茵提出與詐欺集團間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PP畫面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19527卷第33至36頁、第42至43頁)。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9527卷第19頁反面)。6黃怡珊⒈告訴人黃怡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3195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⒉告訴人黃怡珊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APP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43606卷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第37頁)。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53195卷第41頁)。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江雅蕙遭詐欺部分劉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玉玲遭詐欺部分劉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習鴻朕遭詐欺部分劉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琨越遭詐欺部分劉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魏靖茵遭詐欺部分劉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怡珊遭詐欺部分劉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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