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複代理人 謝采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聲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查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參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台幣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台幣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尚應繳納新台幣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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