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647號聲請人戊○○
己○○丙○○乙○○前二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丁○○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8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戊○○、己○○、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既欲聲請拋棄繼承,即應於3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內為之;然聲請人遲至98年9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顯逾3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