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度速偵字第一0一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於九十九年三月六日晚間前至 許志煌 所經營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麵店飲酒後,因在該店喧鬧不願離去、影響前開麵店生意之經營,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 楊禮乾蘇怡誌 二人於同日下午十時二十九分據報並於獲報五分鐘內身著警察制服、駕乘警用巡邏車到達現場處理後,明知楊禮乾、蘇怡誌二人為依據法令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詎僅因不滿警方勸導其返家,且其要求丁○○○○接聽其所持用而正與不詳姓名之人(不知情)通話中之行動電話未果,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公然侮辱)之妨害公務犯意,當場出言辱罵「你們警察是當假的嗎」、「幹你娘,當警察有什麼了不起」、「你當什麼警察」、「幹」等語,隨後將上開行動電話一支丟摔在地上,出手拉扯丁○○○○,並自後以手環住丁○○○○之脖子,於丙○○○○上前要將其二人拉開之際,復出拳揮打丙○○○○之左臉頰及左眼處各一拳,且於丁○○○○見狀欲將其撲倒壓制時,並續向丁○○○○之臉部揮拳數下,使丙○○○○因此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唇部、臉部紅腫、左大腿瘀青等傷害(所涉普通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於出拳施以強暴之過程中,同時數度以「幹你娘,當警察有什麼了不起」等語辱罵前開員警,旋其於丁○○○○協同在場民眾將其制伏、為警逮捕以警車解送派出所之途中(歷時約十分鐘)及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到達國光派出所後,仍不斷以「幹你娘,當警察有什麼了不起」、「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及在上開派出所內對丙○○○○吐口水之方式,對蘇怡誌、楊禮乾、前至上揭麵店現場支援之 李俊毅 警員,及其餘在前開派出所內依法執行職務之 張益穎李昌平林盟國蕭俊卿 等警員共計七人當場而為侮辱,迄翌日上午五時許始停止前開辱罵之行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楊禮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證人即在前開麵店現場目睹案發過程之許志煌、戊○○(為被告之母親)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然被告於前開麵店現場,對於警方之問話均得以瞭解而正確回答一節,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六號卷第十九頁),且徵以楊禮乾、丁○○○○二人據報後係身著警察制服並駕乘警用巡邏車前至上開麵店,被告猶能出言以「當『警察』有什麼了不起」等語而為辱罵,足認被告對於到場處理之楊禮乾、蘇怡誌二人係具有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身分一情,主觀上有所認識,且被告尚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精神障礙情事,附予敘明。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及照片共計十四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二)按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已為他法條所包括,一構成要件既為他構成要件所吸收,依法規競合原則,自不另成他罪;被告在上揭麵店,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而出言當場侮辱,因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已為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所吸收,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楊禮乾、丁○○○○二人亦均未提出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之告訴)。
(三)復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從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對多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及出言辱罵而為侮辱,各係基於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強暴,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二罪間,因被告於施強暴出拳毆打執行職務之員警楊禮乾、蘇怡誌二人之際,同時有出言辱罵之當場侮辱行為,二者具有時間之重疊性等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六號卷第十七頁反面),故被告有於同一時間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當場出言侮辱之妨害公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個妨害公務之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上開二罪,係屬數罪併罰關係,尚有誤會)。
(五)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為除「先以『幹你娘,當警察有甚麼了不起』等語辱罵員警,再以拳頭攻擊執行職務之員警楊禮乾及蘇怡誌」以外之其餘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之行為(指被告在麵店當場出言辱罵「你們警察是當假的嗎」、「你當什麼警察」、「幹」等語,隨後將上開行動電話一支丟摔在地上,出手拉扯丁○○○○,並自後以手環住丁○○○○之脖子,及被告於出拳對員警施以暴力及遭制伏後,在前開麵店現場以「幹你娘老雞掰」辱罵員警,並於為警逮捕、以警車解送派出所之途中及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到達國光派出所起至翌日上午五時許止,仍不斷以「幹你娘,當警察有什麼了不起」、「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及以在上揭派出所內對丙○○○○吐口水之方式,對蘇怡誌、楊禮乾、前至上開麵店現場支援之李俊毅警員,及其餘在前開派出所內依法執行職務之張益穎、李昌平、林盟國、蕭俊卿等警員共計七人而為侮辱之妨害公務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先以『幹你娘,當警察有甚麼了不起』等語辱罵員警,再以拳頭攻擊執行職務之員警楊禮乾及蘇怡誌」之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之行為間,分別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為審理。
(六)另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無視於公權力,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並同時出言當場侮辱之手段、妨害公務之期間非短、程度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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