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原告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張威鴻 律師
吳志勇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蔡明叡 律師被告 廖宛 玲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被告 廖宛如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 律師複代理人 陳櫻姿 被告 廖崇淵
廖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22,653,432元;嗣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請求給付32,431,362元;復於105年5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再追加請求給付65,117,848元,再於同年8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減縮請求給付64,917,848元,被告 廖宛玲 、廖宛如雖對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聲明,惟原告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 廖義隆 之配偶,被告等4人則為廖義隆之子女,廖
義隆於102年5月22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廖義隆之法定繼承人,而原告與被繼承人廖義隆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因被繼承人廖義隆死亡,原告與其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被繼承人廖義隆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四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
㈡又被繼承人廖義隆之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計有如附表一所列: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1筆、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1戶(房地合計價值:22,063,953元)、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筆、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1(房地合計價值:48,429,501元)、雲林縣○○鎮○○○段751(價值3,545,270元)、861、862(以上二筆合計價值:5,988,003元)、995、99
6、997(以上三筆合計價值:10,856,725元)等地號土地共6筆、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筆(價值:16,474,755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7,117,045元、外匯存款376,236元、第一銀行存款5,465,558元、臺灣銀行存款533,944元、定期存款4,990,000元、郵局存款439,003元、永豐銀行存款33,655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859,453元、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1,091元、晶電股票1,000股價值57,800元、京城股票63,133股價值1,982,376元、第一金股票26,667股價值496,006元、台化股票225股價值16,717元、中環股票215股價值1,247元、農林股票339股價值6,169元、士電股票128股價值4,582元,婚後財產總計131,739,089元。至於被繼承人廖義隆死亡時名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柴裡小段23
1之、238、238之4、1162、1200、1202、1210地號等
7筆土地,因係廖義隆繼承而得之財產,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不列入其婚後財產之計算範圍。是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總計為131,739,089元。
㈢又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則有:第一銀行存款23,692
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207,693元、股金50萬元、士林天母郵局活儲存款5,529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96,479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70,000元,原告婚後財產合計1,903,093元。至於原告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台北市○○區○○里○○街○○巷○號4樓房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屋、加拿大之房產(門牌號碼:25EdmundCrescentRichmondHill),皆係被繼承人感謝原告多年辛勞出資購買,為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範圍。另萬昌國際有限公司係被繼承人開設予其次子即被告廖崇耀經營之公司,惟因當時廖崇耀任職於外商公司,不得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遂借用原告之名登記為負責人並移轉其出資額予原告,原告未支付任何對價予廖崇耀,且原告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該出資額既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自不屬原告之財產。另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存款3,655,423元,實係萬昌國際有限公司資金儲存之用,故該帳戶內資金實非原告之財產。又原告在士林天母郵局三筆定期存款本息各為928,339元、440,
126元、40萬元,其資金來源均係被繼承人生前提供,亦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婚後財產與廖義隆婚後財產間差額之一半,亦即65,117,848元{計算式:(131,739,089-1,903,393)÷2=64,917,848元}。
㈣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
法。」,及同法第48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本案系爭加拿大房產位於加拿大,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以加拿大當地法律為準據法。依加拿大共有不動產之相關法律規定,共有可分為「Jointtenancy」及「tenancyincommon」之形式,「tenancyincommo
n」係類似我國分別共有之法律概念,於其中一名共有人死亡時,死亡之共有人所有之部分將依其遺囑移轉至繼承人名下,為其遺產之一部;而「Jointtenancy」則為加拿大特別之共有型態,於其中一名共有人死亡時,其餘生存之共有人可享有「survivorship」,該財產自動成為生存之共有人所有,不屬於死亡之共有人之財產,其繼承人無法就此主張任何權利。被繼承人廖義隆出資購買系爭加拿大房產後,係刻意選擇以「Jointtenants」之方式登記於其及原告名下,於廖義隆過世時,其所有之系爭加拿大房產2分之1部分已自動移轉至生存之共有人即原告之名下,非屬廖義隆名下之財產,自非本案廖義隆婚後財產之計算標的,且系爭加拿大房產係由廖義隆全額出資購買,原告係無償取得其所有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之規定,系爭加拿大房產亦不應列為本案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917,848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廖崇淵、廖崇耀等則均對原告主張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原告請求。另被告廖宛玲、廖宛如雖均不爭執被繼承人廖義隆於102年5月22日死亡,兩造即為其全體繼承人,及原告為被繼承人廖義隆之配偶,其與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惟均以:
㈠被繼承人廖義隆於102年5月22日死亡時,其在臺灣之財
產如原告所列,合計總價值為131,739,089元。惟其持有在加拿大門牌號碼「25EdmundCrescentRichmondHill,ONL4B2X9」不動產持分2分之1,亦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又原告於102年5月22日時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則有: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地(價值12,616,912元)、高雄市○○區○○○路○○○○號房地(價值3,402,383元),另有第一銀行存款23,692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207,693元、股金50萬元、士林天母郵局活儲存款5,529元、定期存款1,768,525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96,479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70,000元、萬昌國際有限公司投資4,944,740元及在加拿大門牌號碼「25EdmundCrescentRichmondHill,ONL4B2X9」不動產持分2分之1,合計28,391,376元。
㈡原告辯稱其名下位於台北市○○區○○街及高雄市○○區
○○○路房地均為無償取得,及在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款為萬昌國際有限公司之營運資金,另郵局定期存款係受購無償取得,主張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未舉證其為無償取得,自仍應列入分配。且加拿大房產於被繼承人生前乃登記於其名下,在其過世後既已登記至原告名下,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後,應予扣除。另被繼承人廖義隆名下臺灣銀行存款533,944元、定存4,990,000元、郵局存款439,000元、第一銀行存款5,465,500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376,236元,共計18,816,776元,皆掌控在原告支配下,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廖義隆於59年3月29日結婚,而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2日死亡,而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廖義隆之繼承人即被告等給付65,117,848元,但為被告廖宛玲、廖宛如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給付上揭夫妻剩餘財產金額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廖義隆於59年3月2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廖義隆於102年5月22日死亡,有原告所提原告歷史戶籍謄本及廖義隆除戶戶籍謄本各1件可憑,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廖義隆死亡之日即102年5月22日為據,核先敘明。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查明102年5月22日時原告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廖義隆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而就被繼承人廖義隆於
102年5月22日死亡所留財產,其中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及其價值,茲分述如下:
①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至11號):
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市○○區○○街○○○巷○號1樓建物,價值合計為22,063,953元;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區○○○路○段○○巷○○弄○○號3樓建物,價值合計為48,429,501元;雲林縣○○鎮○○○段751、861、86
2、995、996、997等6筆土地,價值,分別為3,545,270元(751地號)、5,988,003元(861、862地號二筆合計)、10,856,725元(995、996、997地號三筆合計);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價值為16,474,755元,且為被告等所不爭,並有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可證。
②銀行存款(附表一編號12至20號):
被繼承人廖義隆於102年5月22日死亡時,分別在華南商業銀行有存款7,117,045元、外匯存款376,236元、第一銀行存款5,465,558元、臺灣銀行存款533,944元、定期存款4,990,000元、郵局存款439,003元、永豐銀行存款33,655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859,453元、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1,091元,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遺產明細可憑,即被告等對上開金額亦無爭執,惟被告廖宛玲、廖宛如辯稱前揭存款中18,816,776元已遭原告提領後由其掌控中,惟如前所述,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係以102年5月22日被繼承人廖義隆死亡之日為核算基準日,各繼承人間於繼承發生後提領遺產存款,亦不影響剩餘財產差額核算,被告廖宛玲、廖宛如所辯,尚不足採。
③股票(附表一編號21至27號):
被繼承人廖義隆於102年5月22日去世時持有之股票及其價值,分別為晶電股票1,000股(價值57,800元)、京城股票63,133股(價值1,982,376元)、第一金股票26,667股(價值496,006元)、台化股票225股(價值16,717元)、中環股票215股(價值1,247元)、農林股票339股(價值6,169元)、士電股票128股(價值4,582元),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遺產明細可憑,並為被告等所不爭。
㈢又被繼承人廖義隆生前在加拿大購置房產(門牌號碼:00
EdmundCrescentRichmondHill,與原告共有),於被繼承人廖義隆去世後,其共有部分已由原告移轉取得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加拿大房產證明、移轉證明及譯本等件為證,即被告等亦不爭執被繼承人廖義隆加拿大房產部分已由原告移轉取得,堪認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義隆購置加拿大房產時,已採用當地「Jointtenancy」聯權共有制度,故於其死亡時由生存之聯權共有人即原告取得該部財產,因認被繼承人廖義隆加拿大房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但為被告廖宛玲、廖宛如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提出法律依據。惟查,被告均不爭執被繼承人廖義隆上揭加拿大房產共有部分,於其去世後已移轉為另一共有人即原告所有,且依原告所提房產證明所示,購入後確實登記為被繼承人廖義隆與原告兩人聯權共有(Jo
inttenancy),而廖義隆去世後由原告依生存之聯權共有人身分移轉為其單獨所有,亦有原告所提移轉證明可證,堪認原告主張係依當地「Jointtenancy」聯權共有制度取得被繼承人廖義隆加拿大房產為真正,被告廖宛玲、廖宛如辯稱原告未提出證明、法律依據,自不足採。則上揭被繼承人廖義隆與原告購置上揭加拿大房產時,選擇「Jointtenancy」方式與原告共有,顯已相互同意日後一方死亡時由他方取得全部,而非由繼承人繼承取得,且廖義隆去世後其原有部分確由共有人即原告取得,可見上開房產已非被繼承人廖義隆之現存財產或遺產,則原告主張該部分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核計,應堪採信,被告廖宛玲、廖宛如否認其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不動產:
①在臺灣地區不動產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5號):原告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區○○里○○街○○巷○號4樓房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屋(附表二編號
1至5號),經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102年
5月22日價值分別為12,616,912元、3,402,383元,有兩造所不爭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可證。原告雖主張上開房屋均係被繼承人廖義隆生前為感謝原告長期教養子女之辛勞而購買贈與原告,因認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情,並據其提出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產權移轉證明、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等件為證,但為被告廖宛玲、廖宛如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買賣移轉契約所示,上揭房地係以「買賣」方式,向他人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即土地、建物謄本亦登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則原告主張係被繼承人廖義隆「贈與」,自難採信。雖原告另以其於72年以前均在家教養子女未就業,亦無個人銀行帳號,全然未曾支出購買其名下房地之款項。惟原告所陳縱屬真正,僅係被繼承人廖義隆與原告夫妻購置房產時,登記原告名下,與社會上夫妻通常在購置不動產時,雖認屬夫妻共同財產,但多數仍僅登記於夫或妻一人名下之情形相同,要難係贈與配偶之意,原告主張係受贈取得,已難憑信。且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理由係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見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可見立法意旨排除「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係因其取得與婚姻共同生活、夫妻貢獻及協力無關所致。惟本件原告名下不動產,依原告所陳係以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廖義隆在外工作所得購置,顯屬夫妻雙方協力貢獻創造之財產,雖登記於妻即原告名下,實為社會上常見之夫妻理財方式,難認廖義隆有贈與原告,使其排除於夫妻共同財產以外之意,原告主張排除列入分配範圍,自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其名下房地應排除列入分配,惟細究該案例之房地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於買賣關係取得,並登記於夫名下,之後再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為妻所有,與本件情況明顯不同,自難援引適用。
②加拿大不動產部分:被繼承人廖義隆生前與原告在加拿
大購置房產(門牌號碼:25EdmundCrescentRichmon
dHill),並依當地所定聯權共有(Jointtenancy)方式登記為二人共有,而廖義隆去世後,原告已以生存聯權共有人身分取得原被繼承人廖義隆部分之房產等情,已如前所述,而被告廖宛玲、廖宛如主張應全部列為原告財產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加拿大房產購屋款項,係全由廖義隆提款匯入多倫多道明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再至多倫多道明銀行加拿大分行提領支付,因認其原始取得之2分1部分係其受贈無償取得,之後取得之2分之1部分,則係因聯權共有規定無償取得,均依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並提出匯款明細表、匯款回條等件為證。惟按,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揭加拿大房產確係被繼承人廖義隆匯款購置,已有原告所提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匯款回條可憑,且廖義隆購置時即擇定以加拿大當地之聯權共有(Jointtenancy)方式登記為其與原告二人共有,顯然同意日後死亡時由他方取得全部房產,有意使該房產排除原有之繼承或夫妻財產制規定,而原告係在被繼承人廖義隆死亡同時,始取得其原有共有部分權利,則該部分已難認係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廖宛玲、廖宛如主張列為原告財產計入分配,已難採信。即原告原共有部分,因被繼承人廖義隆與其購置該房產時,選擇以聯權共有(Jointtenancy)方式登記為二人共有,使一方死亡時由他方取得全部,應係有意排除該房產適用本國之繼承或夫妻財產制規定,揆諸前揭規定,難認此部分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分配,被告廖宛玲、廖宛如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
㈤原告投資部分:原告於102年5月22日時,擁有淡水第一
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餘額50萬元(5,000股,每股面額10
0元),有該社回函1件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另原告持有萬昌國際有限公司股份價值4,944,740元,有台北市政府准予解散函1紙可憑,並為被告廖宛玲、廖宛如所不爭(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辯稱稱萬昌國際有限公司係廖義隆開設予其次子即被告廖崇耀經營之公司,因廖崇耀當時仍任職於外商公司,遂借用原告之名登記為負責人,並移轉其出資額予原告,原告未支付任何對價予廖崇耀或參與公司經營,因認此部分不應列入分配範圍,但為被告廖宛玲、廖宛如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伊在萬昌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實係被繼承人廖義隆借用其名義開設供被告廖崇耀經營,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原告雖請求訊問證人廖崇耀以為證明,但廖崇耀為本件被告,且被告廖崇耀縱然供證如原告所陳,則系爭萬昌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不但僅係借名於原告名下,亦非被繼承人廖義隆遺產,反應歸屬被告廖崇耀所有,顯與被告廖崇耀利益相關,如何能予採信,本院因認無訊問被告廖崇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仍應列為婚後財產計入分配。
㈥原告在金融機構存款:原告於102年5月22日時,其銀行
存款分別有第一銀行存款23,692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207,693元、天母郵局活儲存款5,529元、定期存款928,339元、440,126元、40萬元等三筆、台北富邦銀行存款96,479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1,07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3,655,423元,有原告所提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及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淡水第信用合作社、士林天母郵局調取之存款餘額及往來明細紀錄等件可憑。原告雖辯稱其中華南銀行存款實為萬昌國際有限公司借用其帳戶存入之營運資金,另郵局定期存款則為被繼承人廖義隆贈與而無償取得,因認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但同為被告廖宛玲、廖宛如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主張士林天母郵局內之定期存款三筆,均係被繼承
人廖義隆所贈與無償取得之款項,因認不應列入分配,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如前所述,縱然上開款項係廖義隆賺得,交原告存入名下帳戶,屬夫妻雙方協力貢獻創造之財產,更為社會常見之夫妻理財產方式,與立法欲排除與夫妻協力無關之財產不同,要難認廖義隆有特別贈與原告,使其排除於夫妻共同財產以外之意,原告主張應不予列入分配,尚不足採。
②原告另主張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款項,
實係萬昌國際有限公司資金,屬該公司所有,但公且原告就此同未舉證以實其說,同難憑信。至於其欲以被告廖崇耀為證,但如前所述,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萬昌國際有限公司係廖義隆借用其名義開設,本院已認原告於該公司出資額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計入分配,且被告廖崇耀就前揭帳戶款項歸屬利益相關,難認能採用其證詞,是同無訊問被告廖崇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廖義隆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財產如附表一所列,其總價值為131,739,089元,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總價值為28,291,316元,是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103,447,773元,原告得請求給付分配之差額則為51,723,886元。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廖義隆之繼承人即被告等連帶給付其51,723,8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曾韻蒔附表一:
┌──┬──────────────┬────────┐│編號│被繼承人廖義隆財產項目及明細│價值(新臺幣)│├──┼──────────────┼────────┤│1│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6地│合計22,063,953元│││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2│同上小段4039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總面積137.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3│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03│合計48,429,501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4│同上小段2155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10弄24號3樓建物、總面積││││220.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5│雲林縣○○鎮○○○段○○○○號│3,545,270元│││土地、地目:田、面積:2,5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6│雲林縣○○鎮○○○段○○○○號│合計5,988,003元│││土地、地目:田、面積:1,8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雲林縣○○鎮○○○段○○○○號│││7│土地、地目:田、面積:2,2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2。││├──┼──────────────┼────────┤│8│雲林縣○○鎮○○○段○○○○號│合計10,856,725元│││土地、地目:田、面積:3,1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9│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10│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7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11│雲林縣○○鄉○○段360(重測│16,474,755元│││前:水碓段302之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2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12│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7,117,045元│├──┼──────────────┼────────┤│13│華南商業銀行外匯存款│376,236元│├──┼──────────────┼────────┤│14│第一商業銀行存款│5,465,558元│├──┼──────────────┼────────┤│15│臺灣銀行活期存款│533,944元│├──┼──────────────┼────────┤│16│臺灣銀行定期存款│4,990,000元│├──┼──────────────┼────────┤│17│郵局存款│439,003元│├──┼──────────────┼────────┤│18│永豐商業銀行存款│33,655元│├──┼──────────────┼────────┤│1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2,859,453元│├──┼──────────────┼────────┤│20│台北市第三信用信作社存款│1,091元│├──┼──────────────┼────────┤│21│晶電股票1,000股│57,800元│├──┼──────────────┼────────┤│22│京城股票63,133股│1,982,376元│├──┼──────────────┼────────┤│23│第一金股票26,667股│496,006元│├──┼──────────────┼────────┤│24│臺化股票225股│16,717元│├──┼──────────────┼────────┤│25│中環股票215股│1,247元│├──┼──────────────┼────────┤│26│農林股票339股│6,169元│├──┼──────────────┼────────┤│27│士電股票128股│4,582元│├──┴──────────────┴────────┤│合計:131,739,089元│└──────────────────────────┘附表二:
┌──┬──────────────┬────────┐│編號│原告林秀美財產項目及明細│價值(新臺幣)│├──┼──────────────┼────────┤│1│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95│合計12,616,912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2│同上小段4151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建物、總面積109.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3│高雄市○○區○○段○○○○○○號│合計3,402,383元│││土地、地目區:建、面積:1,3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0分││││之96。││├──┼──────────────┤││4│同上段200之4地號土地、地目││││區:建、面積:7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0分96。││├──┼──────────────┤││5│同上段121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總││││面積110.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6│萬昌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4,944,740元│├──┼──────────────┼────────┤│7│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50萬元│││金餘額(5000股)││├──┼──────────────┼────────┤│8│第一商業銀行存款│23,692元│├──┼──────────────┼────────┤│9│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207,693元│├──┼──────────────┼────────┤│10│天母郵局定期及活儲存款│活儲存款5,529元││││、定期存款本息各││││928,339元、440,││││126元、40萬元,││││總計1,773,994元││││。│├──┼──────────────┼────────┤│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96,479元│├──┼──────────────┼────────┤│1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1,070,000元│├──┼──────────────┼────────┤│13│華南商業銀行存款│3,655,423元│├──┴──────────────┴────────┤│合計:28,291,3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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