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39號抗告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慶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麗杏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已可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之規定,如有該條但書所列之情形者,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10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未於原法院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已於抗告程序,具狀表明為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105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函文及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及附件等件為證。上揭證據,攸關抗告人無能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若不許其於抗告程序提出,將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揆諸上揭規定,應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已為釋明。原法院未及斟酌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認抗告人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駁回其聲請,於法即屬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准予訴訟救助。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