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準備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413號原告 張淑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準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弘淳企業有限公司呂麗玉莊清國莊雅筑莊雅琇莊柔榆 間起訴請求給付退休準備金事件,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程式即尚有欠缺,復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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