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威政
江怡慧共同選任辯護人吳秋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66號、第3867號、第5070號、第5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威政、江怡慧均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查被告沈威政、江怡慧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涉此重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逃避審判與執行,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茲本院以被告沈威政、江怡慧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2人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有對被告2人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2人均應自100年10月21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唐一侼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