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竹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1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嘉簡字第12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宏竹係告訴人 張素貞 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嘉義市○○街○○○巷○○號住處之2樓房間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器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雙方徒手拉扯時,被告將告訴人之手機1只,以由2樓摔落至1樓地面之方法毀損之,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同時以左手之肘部頂住告訴人臉部,致使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357條、第287條等規定,上開2罪名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279號卷第
15、31頁)。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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