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份除犯罪事實欄一、之蔡榮智前科部分更改為「蔡榮智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9年3月11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最後一行「安非他命」更改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1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執行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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